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6年5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9日下午3時6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旁劃設有禁止停車黃線之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以科學儀器相機取得證據資料之相片後,即以「黃線違停」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裁決書上並註記罰鍰已繳納結案),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96年2月8日晚上8時30分,異議人之妻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口,而於同日晚上9時10分發現車輛遭竊,異議人隨即於晚上11時許至本人戶籍管區之新店市江陵派出所報案,惟派出所並未受理。隔日即同年月9日下午2時,異議人再至臺北市○○街派出所報案,承辦員警要求本人再到停車處附近重新找尋,待異議人確認車輛係失竊無誤,遂於下午3時50分許,在思源街派出所接受製作筆錄。同日下午6時許,異議人打電話至臺北縣、市各停車場一一查詢,終於在中和新明街51號車輛保管場找到該車,並於下午7時至該保管場繳清違規罰單、移置費、保管費等,始領回該車。本件車輛失竊報案時間為96年2月9日下午2時,而被拖吊時間係在96年2月9日下午3時6分,則報案時間在前,拖吊時間在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96年2月8日晚上9時10分失竊之
事實,業據異議人於96年2月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路派出所報案,此有該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函覆原處分機關
有關異議人之申訴案時,雖稱:「經查該車於96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辦理失竊,故本分局員警拖吊時該車並無失竊記錄可稽,由佐證照片顯示,該車違規屬實,員警舉發拖吊並無不當」等語。惟查,異議人於96年2月9日至思源街派出所報案時,受理員警 徐文章 查明該782-NA號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行靠行車輛,即告知異議人先行詢問車行該車輛使用情形,異議人表示該車輛為其本人及妻子輪流駕駛,需詢問其妻子;嗣經確認非其妻所駕離,受理員警遂依規定查詢有無遭拖吊,並至發生地現場勘查,經確認遭竊無誤,始於96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製作調查筆錄及開立四聯單等情,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6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9630679000號函附卷可參,且與異議人之陳述書所述均屬相符,足證確有因車輛失竊報案手續之作業,致異議人至警局報案與警局正式受理之時間不一致之情事發生。則異議人雖係遲至96年2月9日下午3時50分始完成正式之報案手續,然異議人之前揭車輛既難排除有先於拖吊時間即96年2月9日下午3時6分失竊之可能,自難以上開行政程序之未完備,而遽以推論異議人確有黃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綜此,依前揭對事實真偽有懷疑時,應將利益歸於被告之法
則,即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要難謂異議人所辯為無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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