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寅煥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之偽造通用仟元紙幣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在案,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上開各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入監服刑,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十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新生北路口,明知綽號「 小胖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幣三十張係屬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一萬元代價向小胖購買而收集,旋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某時,於臺北市○○○路公館商圈附近向某攤商購買物品,而行使其中五張得逞,嗣於同月十七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剩餘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五張,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偵卷第七、八、二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偽造千元通用紙幣二十五張扣案可證(偵卷第十三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卷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廠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中印發字第0九五000一六0九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四二頁),犯行已臻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扣案之五張偽鈔是和朋友去買毒品,被對方發現,當場撕掉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向臺北市公館地區攤商行使五張偽造通用紙幣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以上開情詞置辯,無非欲卸免行使既遂罪責,難以輕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
用紙幣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購買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紙,主張其有精神疾病等情,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顯然減退之情形,因此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受損之情事,有該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北市醫精字第0九五三四三五一五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等情形,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持有偽造通用紙幣及行使之面額並非甚鉅,且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前開偽造通用紙幣二十五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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