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О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人所交付之MEB─九八七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與 盧先勇 (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共同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底,被告與盧先勇正欲騎乘前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盧先勇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盧先勇先收受這輛贓車,伊不知道是贓車,盧先勇跟伊說機車是豆干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乙○○固曾於警訊時供承:該贓車並非伊與盧先勇竊取,是他朋友綽號「豆干」於八日早上騎來給盧先勇的,當時伊正在睡覺,「豆干」是盧先勇的朋友,僅見過二次面,不知他的詳細資料,伊知道該車為贓車,盧先勇於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該車載伊出去逛街時,即已告知伊該車為贓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伊不知道MEB─九八七號機車來源云云,嗣於原審並辯稱:是盧先勇先收受這輛贓車,伊本來不知道這輛是贓車,伊不知這輛車是誰的,盧先勇有跟伊說機車是「豆干」的,但伊不知「豆干」是何人等語,是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尚難謂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即屬可採,再者,證人盧先勇雖於警訊時證稱:該部MEB─九八七號重機車不是伊偷的,是伊朋友綽號「豆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騎到伊家樓下的,而「豆干」就把該部機車鑰匙給伊,叫伊八日晚上二十時把機車騎到土城市○○道下交給「豆干」,伊知道該車是偷竊的,伊女朋友知道該車是偷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惟證人盧先勇嗣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這輛機車實際上是伊偷的,伊是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偷的,伊偷了之後在下午五、六點伊要載被告出去,被告有問伊機車如何來的,伊就跟他說機車是「豆干」的,伊向「豆干」借的,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說是「豆干」偷的,伊只記得伊是講機車是「豆干」的云云(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盧先勇前後二次之證詞,亦互有差異,非無瑕疪可指,要難因其於警訊中述及被告知悉系爭機車為贓車即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盧先勇於原審所自承竊取該機車,及本件被查獲之機車係由盧先勇騎乘使用,被告僅乘坐該機車而已等情,亦難謂被告有與證人盧先勇共同收受贓物之可言。至被害人甲○○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而遽論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先勇係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起,對於盧先勇持有來路不明之機車,臆斷被告應知悉為贓物,仍指被告犯罪云云,尚嫌無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