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等前科(未構成累犯),其中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假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原本欲供己施用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泰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嗣因缺錢花用,遂變更犯意,欲將購入之安非他命轉售不特定之他人圖利,即自該時起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其向不知情之 葉國正 借用NR—七0九三號自小客車,即將前揭安非他命放於NR—七0九三號自小客車上,嗣經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與忠孝路口前開車輛上扣得前揭安非他命,而逮捕刻在附近電玩店把玩電動玩具之葉國正(葉國正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甲○○則見狀趁隙逃逸,惟仍經由葉國正之供述而查獲上情,其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始經通緝到案。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右開以一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經警於NR—七0九三號自小客車上查扣其所有之安非他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0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三十頁)經送檢驗,確定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九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一)字第89069959號檢驗通知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
(二)又被告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後有意出售牟利,惟尚未出售即被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向「阿泰」買的安非他命做何用?)準備要賣,但還沒賣即被查獲。」(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九號卷【下稱第二二九號卷】第十六頁),以及於當日原審法院法官訊問時亦同此供述:「(上次勒戒後何時又開始吸安非他命?)沒有吸,我在警方承認是因我持有安非他命放在車上,原本想來賣。(安非他命何來?)向綽號「阿泰」買的,人長的有點黑,在電動玩具店以一萬二千元買了十幾公克,那是一月發生的,我現在通緝,那次是葉國正被查獲。(買來後放幾天?)我剛買來,放在葉國正車上,準備要賣。(今天被查扣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是何人所有?)不是我的,有四個警員查我皮包,拿去後查到安非他命,但不是我的。(那次是想買來賣的嗎?)對。::(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葉國正有借你車?)對。(把向「阿泰」的人買安非他命放在車上?)對。(是準備賣尚未賣?)對。(為何想要賣?)缺錢。(想賣給何人?)那時沒想到賣何人,只是先買回來。(有想用電子秤分裝袋來處理安非他命?)沒想到。(是因想要賣才買或先買再想賣?)是「阿泰」說有一批貨賣給我,那時是先買進來再想要賣出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一二四號卷第五至六頁)。
(三)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害怕承認吸毒將被送觀察勒戒,遂隨口稱要販賣云云,然查被告對其於偵查中何以自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乙節,先則辯稱係因當時很累,神智不清,不知自己在講什麼云云(見第二二九號卷第二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三至十四頁),惟被告在偵查中之訊問係清楚陳述,並無被告所辯疲勞訊問之情形,此有錄音帶譯文二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九頁),且參以被告曾因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判決確定,有原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決書一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第五十五頁),被告當已知悉販賣毒品罪責非輕,顯無僅為逃避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即承認本件重罪犯行之可能,所辯即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初訊時業已自承所持有之毒品係供販賣之用,其所為上開自白又無何瑕疵可指,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其事後辯稱並無販賣之意圖,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審酌被告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執行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六十九頁),其於假釋中復犯本件,顯然未知警惕,以及持有之安非他命數量為九點五四公克,數量雖非鉅,然其無視法令禁止,欲將原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轉售他人圖利而持有之,將有戕害不特定人健康之危險,使毒品防制之工作功虧一匱,所生危害重大,另雖犯後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惟尚飾詞辯稱僅係單純供個人吸食之用,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九點五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八十九年度安保管字第0三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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