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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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訴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易字第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㈠被告明知化名「 張成贊 」,綽號「 阿成 」之成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
人,共同組成「新世界集團」,在全省各地散發「新世界集團」海報,刊載「本公司是在台唯一擁有香港彩協會所頒發、授權,經營台灣地區六合彩牌支發報,完全掌控前三顆號碼球」等不實文字,並佯稱以賓士、三菱轎車等獎品,辦理免贈與稅之刮刮樂,中獎者免付贈予稅,惟須於一週內與該公司聯絡登記,否則視同棄權云云,且刊登致富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供作聯絡,以此詐術誘使欲簽賭六合彩及貪圖獎品者陷於錯誤,誤信該集團確掌控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或可受贈刮中之獎品,而以電話與彼等聯絡,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內為錢財之交付,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張成贊,並以其本人名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中郵局第五三支局(即台中淡溝郵局)開設第0二七九九二之七號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張成贊,供該集團使用,而加入該集團,與張成贊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財;繼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代為出面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昔日同事 王盛庭 借用其所開設之台中第三十一支局第0四八二一八之五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亦交予張成贊,供該集團使用,計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五月五日、五月六日,分別匯款六萬元、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八萬元,共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王盛庭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被告及張成贊等人於取得所騙款項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
㈡我錢是匯到王盛庭戶頭,不是被告和我接洽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當初並非我叫原告匯錢,且原告錢是匯到王盛庭之戶頭,而非我的戶頭,我也不知道這個集團是不法集團,我只借用王盛庭之戶頭,我也是受害者。
㈡我沒有拿到錢,錢是交給張成贊,且我現在真的沒錢,只有一部TOYOTA汽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化名「張成贊」,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組成「新世界集團」,在全省各地散發「新世界集團」海報,刊載「本公司是在台唯一擁有香港彩協會所頒發、授權,經營台灣地區六合彩牌支發報,完全掌控前三顆號碼球」等不實文字,並佯稱以賓士、三菱轎車等獎品,辦理免贈與稅之刮刮樂,中獎者免付贈予稅,惟須於一週內與該公司聯絡登記,否則視同棄權云云,且刊登致富專線電話供作聯絡,以此詐術誘使欲簽賭六合彩及貪圖獎品者陷於錯誤,誤信該集團確掌控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或可受贈刮中之獎品,而以電話與彼等聯絡,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內為錢財之交付,竟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張成贊,並以其本人名義,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台中郵局第五三支局(即台中淡溝郵局)開設第0二七九九二之七號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張成贊,供該集團使用,而加入該集團,與張成贊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他人詐財;繼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代為出面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昔日同事王盛庭借用其所開設之台中第三十一支局第0四八二一八之五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亦交予張成贊,供該集團使用,計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五月五日、五月六日,分別匯款六萬元、二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二十八萬元,共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至王盛庭上開帳戶而交付財物,被告及張成贊等人於取得所騙款項後即失去聯絡,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初並非伊叫原告匯錢,且原告錢是匯到王盛庭之戶頭,而非伊之戶頭,伊也不知道這個集團是不法集團,伊只借用王盛庭之戶頭,伊也是受害者,伊沒有拿到錢,錢是交給張成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因受張成贊等人之詐騙,曾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五月五日、五月六日匯款入王盛庭戶頭,共匯入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行庫)通收存款憑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共四紙為證(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被告對於原告匯款之事實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化名「張成贊」之成年人,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數人共同組成「新世界集團
」,在全省各地散發「新世界集團」海報,刊載「本公司是在台唯一擁有香港彩協會所頒發、授權,經營台灣地區六合彩牌支發報,完全掌控前三顆號碼球」等不實文字,並佯稱贈送獎品,辦理免贈與稅之刮刮樂,中獎者免付贈予稅,惟須於一週內與該公司聯絡登記,否則視同棄權云云,且刊登致富專線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七)0000000供作聯絡(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二十頁),以此詐術誘使欲簽賭六合彩及貪圖獎品者陷於錯誤,誤信該集團確掌控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或可受贈刮中之獎品,而以電話與彼等聯絡,並依指示匯款至特定帳戶內為錢財之交付,業據訴外人 林中信 、 陳勝雄 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指述甚詳,復有該詐騙集團以新世界集團之名義所散發,藉以詐騙誘惑他人之海報、契約影本各一份、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及王盛庭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二0五紙、被告及王盛庭上開台中郵局帳戶之存提款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刑事案卷卷一第二七九至二八九頁)。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於前揭時、地,以月薪三萬元受僱於張成贊,並提
供其本人設於台中郵局第五三支局第0二七九九二之七號帳戶及代為以二萬元代價向王盛庭借用其於台中郵局第三十一支局設立之第0四八二一八之五號帳戶予張成贊使用,且依張成贊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其本人帳戶內之匯款,交給張成贊(即綽號 阿成者 )之事實,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二萬元代價,向昔日同事王盛庭借用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張成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王盛庭於偵查中陳述甚詳。
㈢再查,被告受僱於張成贊後,係依張成贊電話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存摺、印章
或提款卡後,持以提領其本人帳戶內之匯款,交給張成贊,既如前述,顯見被告受張成贊僱用,並無固定之上班處所,僅於張成贊與其聯絡時,始前往指定地點,且其負責之職務僅出面提款交予張成贊,則非但其上班之情形,已與常情有違,且張成贊僱用被告僅為使其提供帳戶,並出面領款,而開設郵局帳戶及提款張成贊非不得親自為之,乃其竟願支付月薪三萬元,僱用被告代勞,凡此在在均顯示張成贊極力避免以其本人名義及由其本人出面開立帳戶及提款,殊啟人疑竇,苟無違法情事,又何致如此,以被告一具社會經歷之成年男子,豈會不知箇中原委。尤以張成贊於指定地點,交付相關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被告,由其持以提領款項,每次提領金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甚而上百萬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帳可按(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五○號卷第六五頁至第七一頁),苟被告非「新世界集團」成員,就張成贊等人之詐騙行為毫不知情,則張成贊何以放心由被告持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提領鉅額款項,再參以被告自其本人帳戶提款,除提領之數額不菲外,一天中並有多達五、六次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號偵查卷第二三六頁背面),且有上開交易明細為憑,即經營郵購業務,亦不可能有如此多之匯款,被告抗辯其不知道這個集團是不法集團云云,委無足取。是被告為該集團提領錢財之行為,自係以自己參與而分擔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行為,其參與共同詐欺侵權行為,已為灼然。又王盛庭帳戶既係被告向王盛庭借供張成贊之詐騙集團使用,縱被告未負責提領此帳戶內之款項,惟此部分詐得之匯款,仍屬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詐欺侵權行為範圍內,且被告及張成贊等人之詐欺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
㈣被告因而涉有常業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當初並非伊叫原告匯錢,且原告錢是匯到王盛庭之戶頭,伊沒有拿到錢,錢是交給張成贊,伊也不知道這個集團是不法集團等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及張成贊等人係以詐欺侵權行為向伊騙取錢財,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核並未逾一百萬元,依法本院判決後對被告即告確定,故原告請准宣告假執行,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