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六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年偵字第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罹患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為拆解引擎研究,在新竹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即將之拆解,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警方因丁○○對其父母施暴涉有家庭暴力行為,至其新竹市○○路○○○號七樓住處處理時,於該處陽台,發現丁○○自該機車拆下之引擎、車牌而查知上情;丁○○繼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鄉○○路竊取丙○○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失竊後,經不詳姓名者停置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兩用車,得手後,其駕駛該車途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時因該車故障,乃將之停放該址路邊;旋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丁○○步行至同路三五0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小貨車停置路邊,鑰匙仍插置車上未取下,乃著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竊得該車,正欲駛離時,適為甲○○發現趨前制止,並報警查獲,警方將丁○○帶回派出所後,於其身上查得上開AX─八五七一號汽車之停車繳費單,始得悉其另竊取該AX─八五七一號汽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於原審亦坦承竊取XAB─一四七號機車之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丙○○、甲○○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領回失竊機車之引擎、車牌及被害人丙○○領回失竊汽車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害人等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可佐,事證明確。嗣被告於本院雖僅自承竊取乙○○機車及甲○○自小貨車之犯行,而矢口否認竊取丙○○汽車,辯稱丙○○所指汽車遭竊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其均於家中睡覺,並未外出竊車云云,惟被告前於警訊、偵查中已自承其非第一手竊取丙○○汽車之人,而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竊取該車等語,則依其自白竊車之時地,其顯係於丙○○之汽車失竊後,經不詳姓名者停置路邊之際,始予竊取,被告於本院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均在家睡覺並未外出一節,縱然屬實,與其前所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竊取丙○○汽車之供述並無矛盾,自不影響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是被告翻異前供否認竊取丙○○汽車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汽車等部分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其餘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行為時,患有精神病,業據其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中度精神病及九十年二月二日重度精神病之殘障手冊影本各一紙為證,是其就本案竊行之經過,雖猶能明確陳述,而無心神喪失之情形,惟其既罹患中重度精神病,其對週遭事物之知覺理會及自我控制能力顯較一般人差,應屬精神耗弱,因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汽車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理,自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卻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依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空言否認對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固無足取,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漏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丙○○、甲○○之汽車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非無據,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案其連續三次竊取被害人等所有之機車、汽車,情節匪淺,本不宜輕言寬宥,惟其罹犯中、重度精神病,自制力差,且本案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對被害人乙○○因機車被竊所受之損失,亦已賠償一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可按,態度良好,應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修正,詳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