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有配偶之人丁○○○(丁○○○所犯通姦罪案件,業經原審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四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又丁○○○所犯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子脫離家庭罪案件,亦業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現假釋中)同居,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四十八分許,丁○○○於與配偶己○○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板橋國泰醫院產下一子(經命名為 謝木正 )後,二人竟共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於未告知及徵得丁○○○之配偶己○○同意下,即由丁○○○與不詳姓名之女子商洽,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在板橋國泰醫院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男嬰價賣予該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共同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嬰謝木正脫離對其有監護權之己○○。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妨害家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及丁○○○、丁○○○之母親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及共犯丁○○○業經原審前開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丁○○○於右揭時地將產下之男嬰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扶養,及其本人係該男嬰之生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略誘之犯行,且於原審辯稱:伊是送人家養,對方只有包給丁○○○坐月子紅包一萬元,當時要抱走時,伊有簽名同意她抱走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辯稱「他要出院時,我才簽名同意他被人抱走領養,我沒有跟他們拿錢,他們抱走後,丁○○○回來到家時,丁○○○才跟我說,說他們包一個紅包給他,他是否以二十萬元賣掉小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收二十萬元,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拿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日筆錄)。經查:
(一)案外人丁○○○與己○○為夫妻,丁○○○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在板橋國泰醫院產下一子之事實,有己○○及丁○○○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暨謝木正出生證明書影本、照片影本各一張及板橋國泰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函覆原審所檢送之病歷資料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審理案件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二)丁○○○雖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收受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之事實(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五號卷第十四頁正面及反面,以下簡稱第一三三0五號偵卷),及被告丙○○於前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其為謝木正之生父,並同意將男嬰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等情,惟就檢察官訊問有無拿到二十萬元乙節,其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拿到,丁○○○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見第一三三0五號偵卷第二十頁反面),且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並未取得二十萬元(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理中,始終未承認有何與丁○○○共同收受二十萬元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丙○○已於前開案件中供陳以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在卷云云,尚非有據。
(三)另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之偵查或審理中,亦始終未供 陳有何 與被告丙○○共同收取二十萬元之情,業據本院查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屬實。而丁○○○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其並未收取對方女子二十萬元,僅有拿到一萬元坐月子的紅包云云(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於本院供稱:「我是無條件給人收養,只有他們包一萬元給我當紅包坐月子這樣而已」(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三日筆錄)。然丁○○○收受二十萬元代價而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之略誘犯行,業經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已判決確定,其於本院所言之該部分證詞,應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丁○○○之母親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證稱:「(問:丁○○○說小孩送人,對方會給她二十萬元?)對,是聽運動的朋友說的,(問:小孩到底是送給誰?)我不知道,那個女的抱走了,(問:誰說送小孩要付二十萬元?)抱小孩的人說要付二十萬,在醫院說的,(問:二十萬元有無拿到?)有,我女兒【註:指丁○○○】有拿到,她有說,(問:二十萬元有無給你?)沒有,(問:何時拿到二十萬元?)在醫院拿的」等語,此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足稽。依據乙○前開證言,其僅證稱丁○○○有拿到二十萬元,然並未證述被告丙○○亦有拿到或分得該二十萬元,故公訴人認證人乙○已證述被告丙○○有以二十萬元代價將謝木正交予不詳姓名女子扶養云云,亦非有據。
(五)又告訴人己○○雖指陳被告丙○○有與丁○○○共同將謝木正賣予他人云云,然告訴人己○○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係聽其女兒轉述而得知該事(見前開案件之原審訊問筆錄),並非親眼目睹或親耳聽聞其事,更何況原審質諸告訴人己○○如何知悉丁○○○有拿到二十萬元乙節,其陳稱:係因丁○○○向女兒戊○○說有拿到二十萬元,戊○○再轉告伊該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筆錄),而戊○○在本院供稱:「那時我打電話給我媽,他說他的小孩要送給人家,人家要給他二十萬,但他有無拿到二十萬我不知道,我事後有對我父親說」(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見即使傳聞之情形,戊○○亦未告知告訴人己○○被告丙○○有拿到二十萬元之情,故告訴人己○○之指訴,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證據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號刑事案件及本案中均表示係因年紀已大,無力扶養,始同意將謝木正出養他人,並未以二十萬元代價將男嬰賣予他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基於圖利之意而同意出養,經查亦無其他確切之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圖利之意圖或有收取代價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同意將男嬰謝木正交予他人扶養,即據以推斷被告有營利之意,而遽以意圖營利而略誘未滿二十歲男子脫離家庭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坦承知悉案外人丁○○○(即被告之同居人)將男嬰交予他人扶養且伊有簽名同意,是依兩人關係,丁○○○要如何安置男嬰,被告焉有不知之理等情,而遽以論斷被告與丁○○○有犯意之聯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子脫離家庭罪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前開說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