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溫瑞鳳
胡紹寧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己係告訴人乙○○所任職之「冠仁茗茶」公司股東、暨退休高階警官之身分,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可為其購買股票並代為操作等語,致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在新竹市「冠仁茗茶」公司處、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之住處及自臺中往鹿谷途中之車上等地,各交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四十五萬元、六十萬元(共計一百八十萬元)之金額予被告,被告則簽立字據一紙交告訴人收執,以取信於告訴人。詎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詢問代購股票之情事,被告竟予否認前開收款及代購股票之事宜,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亦無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情事,告訴人提出之字據上「甲○○」簽名固係其親書,惟其簽名時,該字據上並無「代購股票$180萬元正」之記載,自不足憑以證明被告確收受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積極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其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丙○○之證言及業經被告簽名並書有「代購股票$180萬元正」等字樣之字據一紙為其論據。惟:
(一)查告訴人指稱其先後三次依序交付被告七十五萬、四十五萬、六十萬,總計一百八十萬元之現金,委託被告代其操作股票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業經被告簽名,並載有「代購股票$180萬元」等字樣之字據一紙為憑,惟觀諸該字據係一記事本之紙頁,該紙頁分為週一(即MONDAY)至週日(即SUNDAY)共七欄,於該七個正常欄位外之頂端,則為供填載日期之空格;該字據上七個欄位,第一至第六欄均填載借用茶葉有關之紀錄,末尾第七欄始為被告之簽名,而「代購股票$180萬元正」等字樣係載明於該七個正常欄位頂端供填載日期之空格上方,是該「代購股票$180萬元正」之記載,非但與末尾被告簽名處之間尚另有多項預借各式茶葉之價格、數量等記載,且係書寫於正常欄位外,供人填載日期之空格上方之紙頁留白處,其字體並顯較同時書寫於該紙頁上其他紀錄事項之字體小,是該一百八十萬元股款記載,究係於被告簽名前即已載明而業經被告簽認,抑或於被告簽名後始補充填入,有否徵得被告同意,已足啟人疑竇。又依告訴人所訴,其分三次交付被告之現金數額七十五萬、四十五萬、六十萬元,均係為數不小之款項,其中第一、二次交款時竟未要求被告書立任何憑據,迄第三次始一次書立一百八十萬元之收據,已違常情,尤以就該總計多達一百八十萬元款項,告訴人既於第三次交款時,要求被告一次簽立收據,足見告訴人亦深知該字據悠關其自身權益,為杜爭議,自當要求被告簽立正式之收據,乃竟僅在簽收茶葉字據上之正常欄位外,以順道附記之方式作為收款憑據,亦悖於事理,該字據殊難引為使人確信被告已收受告訴人上開一百八十萬元款項之佐證。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任職之冠仁茗茶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冠人公司)負責人丙○○雖於偵訊時證稱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告訴人為委託操作股票,確在冠人公司內交付被告七十五萬元,另其雖未親眼目睹,惟曾聽聞告訴人言及與被告至永和喝喜酒時交付四十萬元現款予被告一事,第三次則係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其於車上親見告訴人交付七十萬元予被告,時因告訴人正駕車,其乃應被告要求代告訴人書寫「代購股票$180萬元正」等語於上開字據上云云,然依該證言,證人丙○○所述告訴人交款四十萬元與被告之事並非其親身經歷,僅係得自告訴人之傳聞,本不得據為認定告訴人確有交款之積極證據,況證人丙○○此部分所述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其交付一百八十萬元與被告時,證人丙○○適在車上故均知情云云不符;另丙○○之證言關於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數額,除第一次之七十五萬元外,其餘二次分別為四十萬、七十萬元,與被告所供第二次、第三次分別交付四十五萬、六十萬元等情亦不一致;再參以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於本案偵查中為上開證述時,其與被告正因遷讓房屋及返還借款等民事事件涉訟中,且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與丙○○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判決影本一紙可憑,足徵證人丙○○與被告早有嫌隙,其證言難免偏頗,是證人丙○○之證言,亦顯無從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具有相當真實性。
(三)復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一百八十萬元,據告訴人供稱其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即該月二十日前後、同年十二月十日前二天、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陸續交付,其中七十萬元係其胞姊 林施佳秀 提供,餘款則係平日林施佳秀代其參加互助會並代為標得之會款云云,惟告訴人始終以其胞姊業已死亡為由,未提出任何足供證明其確有參加並標取會款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而其標取會款多達一百十萬元之互助會,告訴人竟連會首何人亦不得而知,甚且互助會單亦付諸闕如,亦非情理之常;另經本院依告訴人所請,向彰化銀行霧峰分行調取林施佳秀生前開設之帳戶存提款往來明細,於上開時日,林施佳秀之帳戶內並無與本案三筆款項同額或金額相近之提款紀錄,且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仁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信公司)之第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上開日期前後,亦均無與本案三筆款項同額或數額相近之存款紀錄,有各該銀行及仁信公司檢送之存提款明細為憑,則告訴人各次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均多達數十萬元,卻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資金源證明以供本院調查,其空言所指,自難憑信。
綜上,公訴人所舉證人丙○○之證言及上開字據,均尚無法佐證告訴人指已交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一節確然屬實,更遑論使人產生被告確有藉詞代為操作股票向告訴人詐財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原審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黃鴻昌法官蔡彩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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