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七號、第七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及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甲○○及丙○○等三人均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緩,有致人於死、傷之危險,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即不得駕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六時許開始飲酒,甲○○亦於翌日凌晨二時許,因友人為其慶生而飲用高粱酒,二人均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均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乙○○於飲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LW─一八三四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往竹北市方向行駛,甲○○則在明知其已飲酒之丙○○要求下,向友人 陳智群 借得 宋熙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騎乘並搭載丙○○,由竹北市往湖口鄉方向行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甲○○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逆向斜穿新興路,而乙○○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當地速限六十公里(公訴人誤認該處無特別規定而以市區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為標準)之規定,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致二車發生撞擊,甲○○後載之丙○○經彈離後座,撞及乙○○所駕駛小客車右前車身與擋風玻璃後,再向外彈出近三十公尺遠後掉落路邊,致受有右側轉子間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後作右側膝上截肢、右側血胸及右胸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嗣員警據乙○○之報案趕赴之際,乙○○向員警坦認喝酒駕車肇事,並於同日凌晨四時零三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甲○○部分漏未檢測)。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二人,就因酒後駕車而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截肢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並坦承駕車確有過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情事,辯稱:伊雖飲二小杯高粱酒,惟並未酒醉,乃乙○○駕車撞伊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分別係被告乙○○及被告甲○○,業據其二人坦認無訛,並經告訴人丙○○指訴無誤,警訊筆錄中關於被告甲○○供述該機車係由丙○○所騎乘一節,顯係誤載,合先敘明。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車損照片十幀以觀,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係停在內、外側車道間,大部分車身均在外側車道上,右前輪留有長八‧二公尺之剎車線,左側之剎車線則有四公尺長,且二條剎車線均十分筆直,足徵二車於撞擊前,被告乙○○已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而有跨越分道線行駛之情形,被告乙○○復坦承其以時速約七十餘公里之速度行駛,未曾減速,則於被告甲○○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可查覺來車之速度甚快,因認告訴人之住處即在對面,竟逆向斜穿新興路,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三)被告乙○○自承係以時速七十至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於發現被告甲○○左轉後已煞車不及而撞及被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並導致被告甲○○後載之告訴人丙○○遭彈離後座,再撞擊被告乙○○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前車身與擋風玻璃,彈出近三十公尺遠後掉落路邊,致受有右側轉子間股骨骨折、右下肢多處開放性骨折之後作右側膝上截肢、右側血胸及右胸肋骨骨折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丙○○所受之上開重傷害傷勢確實係本件車禍所致,亦堪認定。又被告乙○○於報案經警趕赴之際,即向員警坦認喝酒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亦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四)被告乙○○及被告甲○○二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均曾飲酒,被告乙○○於肇事後之同日凌晨四時零三分許經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三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憑。至被告甲○○雖因警員漏未對其進行酒精濃度之檢測,惟既已據其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丙○○於原審調查時指稱案發前係朋友為被告甲○○慶生,被告甲○○確有喝酒等語屬實,足認被告乙○○、甲○○二人均為酒後駕車,並因此發生本件車禍,其二人均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咸堪認定。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認被告甲○○於夜間酒後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主因;而被告乙○○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三0號覆議意見書一紙附卷可佐。被告二人行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疏未注意,致二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被告二人顯有過失甚明。
被告乙○○、甲○○二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之酒後駕車與過失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乙○○另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因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
四、原審基此認定,對被告二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一)未認定被告乙○○係自首;(二)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乙○○就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加重其刑,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其餘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之量刑過輕,及被告乙○○提起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固不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駁回乙○○其他部分及檢察官對被告甲○○之上訴,及定被告乙○○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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