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空地,竊取甲○○所有GT─一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口旁,以拾獲之鑰匙一把,竊取乙○○所有JT─九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GT─一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且於車內搜得丙○○所有皮夾一個(內有技術執照、健保卡等證件)。又嗣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其駕駛JT─九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羅玉玫 ,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山光路口,為警查獲,始查悉前情,並扣得其拾獲用來開啟JT─九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丙○○明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空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從不詳人士之處收受之,被告犯有贓物罪嫌。檢察官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期日並以言詞追加「被告因竊取車號00-0000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二部,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一人犯數罪,而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為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又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右開事實不諱,其中竊取GT─一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被害人領回小客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資佐證,其竊取JT─九四0八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核與被害人乙○○所供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被害人領回自用小客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雖公訴人以贓物罪起訴及移送併案,惟於原審審理時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起訴被告犯上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甲○○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旁空地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從不詳人士之處收受之,並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駕駛前開贓車載不知情之 張凱裕 、 林言峻 (以上二人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出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為警尋獲該車,且於車內搜得其所有之皮夾(內有技術執照、健保卡等證件),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贓物罪,無非以證人張凱裕、林言峻供稱被告丙○○以GT─一七八六自用小客車載其等出遊及在車上查獲丙○○之皮夾等事實,認定被告有使用該車,且該車係被害人甲○○失竊,據被害人供明,且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各一紙附卷可證;又被告供稱知道該車平時都沒上鎖,而認其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車等為據。惟查依上開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論述,固可認定被告持有他人失竊之GT─一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否認伊有駕駛該車,且推稱係張凱裕所駕駛云云,雖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惟被告於原審承認係其竊取該自用小客車,且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時、地相符,被告所供係其所竊為可採信,並無證據證明確係由第三人竊取後,交給被告收受,尚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贓物罪。
叁、原審就被告連續竊盜部分,以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有前科多次,於本案為警查獲第一次竊盜後,仍續竊他車,短時間先後竊取二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先則矢口否認,後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敘明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撿來供犯罪所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原審另就被告被訴贓物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被訴贓物部分無罪之判決,經核亦無不合。被告上訴表示不服原判決,惟未附理由,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諭知科刑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為贓物之事實,而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竊盜,應屬同一案件之同一事實,則在不影響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原審自得本其職權,依自由心證之結果,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為適當之判決。原審既已認定被告所犯為竊盜,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其再就起訴贓物之事實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竊盜與贓物係二個不同之犯罪型態,實務見解認為竊盜與贓物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以贓物犯罪行為起訴被告,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係被告自己行竊者,尚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而以竊盜罪論處。本件竊盜部分係因檢察官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言詞追加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已詳如前述,並非因原審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被告竊盜罪責,則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