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郵政國內匯票款執據影本、乙○○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及被告代其男友乙○○向告訴人借款時承諾當晚即可還款,但竟於票款兌現後一再拖延,雖持 許文進 之支票以清償,惟嗣後仍無法償還,卻要求分次清償,顯見被告自始即欲騙得告訴人之金錢供己利並解決其男友之經濟窘況,足認其有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在告訴人住處代乙○○向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約定當晚或月底應可還款,但屆期並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借款時雖曾口頭承諾告訴人最快當晚可還款,但因其母所有之五十萬元現金欲作其他用途,而無法依約於當晚先行償還,且借款當時乙○○是否無清償能力非其所知悉,伊僅是幫乙○○借款清償票款,並未實際取得該筆票款,其非該筆借款之債務人,事後該筆借款雖未清償,應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丙○○為好友,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因其男友乙○○存款不足,所借用之票據將屆期跳票,為避免票信受損,而受乙○○所託向告訴人
借款五十萬元,告訴人遂於當日即將五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丙○○及證人乙○○分別指稱明確,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核與被告辯稱係因男友乙○○存款不足為避免跳票,而請求其代為出面向告訴人丙○○借款,本件借貸之實際借款人為乙○○乙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且參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是林女出面說要幫助張某而向我借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證上開貸款雖未依約如期清償,應屬證人乙○○與告訴人丙○○間之債務糾紛,為告訴人所明知,亦與被告無涉。
(二)次查,被告代證人乙○○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原擬向其母借款先行償還告訴人,故曾口頭向告訴人承諾可於當晚還款,嗣因其母所有之現金準備至大陸購屋而作罷,證人乙○○遂先行簽發本票三紙委託被告交與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又交付許文進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代之事實,除據證人乙○○、許文進分別證述屬實,復有本票影本三張(見偵查卷第十頁)、大陸地區之房屋所有權證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九
一頁),足見告訴人借款與證人乙○○後,被告及證人乙○○仍積極尋求各種還款方法,並非故意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且告訴人亦稱:「當晚未還錢,聯絡後說隔天,隔幾天卻說只給我月底的票,我有同意拿月底的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又質諸證人乙○○供稱:「八月十五日標起來的會約有十五、六萬元」,然告訴人卻稱:「不願接受,還太少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亦足顯係民事上借貸關係,有無詐欺之主觀犯意尚難證明,是公訴人上訴意旨謂「被告向告訴人表明當日兌現提領款項後,最遲當日晚間即行還錢」即有詐欺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三)復參以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證人乙○○尚無力清償告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際,應告訴人之要求先替證人乙○○償還五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繳交保費,亦據告訴人及證人乙○○陳稱無訛(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益證被告受託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否則豈會於事後證人乙○○無力清償時仍先代為償還部分借款。末查,證人乙○○雖因存款不足經濟狀況吃緊而向告訴人借款以為支應,但借款當時並非無資力清償等情,業經證人乙○○證稱:因其友人積欠之票款於八十七年五月底屆期後未清償,一時週轉不靈才無法償還告訴人借款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八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一九五頁),顯見公訴人認被告於借款當時已明知證人乙○○經濟困難無償還能力,仍代為出面借款,有詐欺之故意云云,顯有誤會,亦尚難證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況上開借款雖如告訴人所指未如期清償,惟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別無積極犯罪證據之情況下,執此債信違反之事實遽而推認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是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刑責無涉。此外復查尚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所稱原審認事用法均有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