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九號、第二五0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偽造之本票伍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二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七二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為逃避執行,自稱為「丙○○」而為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不法之行為(以上叁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分別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期日及審理期日請求准予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在案)。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因先前與丁○○、 傅玉林 、 張國興 、劉姓綽號「阿富」不詳名字年籍之人賭博而積欠賭債,為償還先前積欠丁○○四萬三千元、傅玉林三萬五千元、張國興六千元、「阿富」四萬元之款項,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所任職之台北市○○路○段○○○號「百年瓦斯行」樓上宿舍,同時接續偽簽「丙○○」之署押,偽造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元、三萬元、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元)、二萬元、一萬一千元(其中二萬三千元、二萬元為償還丁○○部分,其中三萬元、一萬一千元為償還傅玉林、張國興部分,其中四萬元為償還「阿富」部分),票號分別為第一0六九三三號至0000000號、第0000000至0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0六九三三號至第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本票五張,分別交由丁○○等人收執,以延緩丁○○等人催討債務。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訴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偽以「丙○○」之名義簽立本票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丁○○、丙○○之指訴情節一致,復有偽造之本票五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被告雖陳稱:當時因其受到告訴人等催討賭博債務,無奈只好簽發上揭本票交予渠等,以求應付,其本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只將所偽造完成之本票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並無執向第三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用,被告已知道犯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既非「丙○○」之人,竟偽稱為「丙○○」,並以「丙○○」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因係無權製作,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至明,又雖陳稱因受到告訴人逼債只好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但查被告縱受到告訴人逼債屬實,但亦應以其本名簽發系爭本票,實無權以「丙○○」名義為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以丙○○名義簽發本票五張,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時地簽發前揭五紙本票,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其所犯軍法逃亡案件判處二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
三、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同時地簽發前揭五紙本票,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先後五次發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者,原審未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地,另原審未引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未正確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論罪科刑之法條文,以上各點均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雖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因積欠賭債而以使用之偽名簽發本票,數額自一萬餘元至四萬元不等,金額非鉅,亦非意圖詐財而簽發票據,所生危害不大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本票五張,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之。
四、公訴人以被告偽造本票五張持以向丁○○、傅玉林借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被告乃先向丁○○、傅玉林、張國興、「阿富」借款後,始嗣後另行簽發本票供作欠債憑證,故其等並非因被告冒丙○○之名之詐術始行借款,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異,惟因公訴人以之與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