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被訴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在社區張貼公告,並每戶蓄意散發傳單方式稱:其夫 蔡瑞泰 六月廿五日
上午返家即嚴重嘔吐,並送台大醫院急診,但從其夫死亡證明可知蔡瑞泰應是六月廿四日住院(死亡證明載明其發病至死亡約三日之事實,死亡日期為六月廿六日,故蔡瑞泰應六月廿四日即住院),可知六月廿五日,其夫蔡瑞泰尚在住院中,又如何如被告公告內容指蔡瑞泰於六月廿五日返家。顯然被告公告之內容為謊言。
㈡被告又稱其夫與自訴人夫婦於六月廿三日晚上九點喝酒後失蹤兩天,至六月廿
五日返家,如由其夫死亡證明,得知蔡瑞泰於六月廿四住院之事實,可得知被告蓄意杜撰莫須有之情節。
㈢被告又稱:醫生告訴依蔡瑞泰之腹膜炎可能是跌倒或遭受重擊出血感染所致。
是哪位醫生所說?如果被告當時曾經對其夫的死有質疑,不可能草率下葬又事隔多年後隨便編個故事說有醫師告訴她?又如果當時被告認為與自訴人有如此大的仇恨,又怎麼可能寄白帖給自訴人。
㈣被告公告的內容沒有一項提得出事實的證據,而說謊說得自相矛盾,還刻意指
責:「對於好朋友、好鄰居一起喝酒,友人喝醉,是否應該盡快將它安全送回家中。」一審法官稱:被告其主旨係對蔡瑞泰死亡前曾與蔡瑞泰一同飲酒之友人及鄰居提出質問..等語。請問被告指名道姓的鄰居是誰?自編自導自演談的又是誰?這不是誹謗?㈤被告公告內容指自訴人告訴她:蔡瑞泰酒後對她(指自訴人)性騷擾,而蔡太
太卻高高在上的不予理會,正常夫妻如遇有此事當妻子的可能不理會嗎?又如果其夫喝醉酒當妻子有不急著帶老公回家的道理?這些都不合常理,況且被告在其夫死亡多年後反而誣指其夫蔡瑞泰對自訴人性騷擾,反正已死無對證,被告之人格及心態值得重新衡量。
㈥被告誣稱其夫之死與自訴人有關,而自訴人及其子又險些命喪輪下,這些事情
都有其相關性,被告至自訴人住家撒冥紙不是惡害之通知是什麼?更何況被告還當著我的面揚言要下符咒害死我,這種手段已經嚴重影響自訴人全家生理、心理及生命財產的安全。
三、經查:㈠自訴人於原審供承曾與被告之夫一起吃過飯、喝過酒,但詳細日期記不清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按依自訴人於原審所供,足見被告之夫生前確曾與自訴人夫婦一道喝酒,是被告於系爭公告中所載其夫蔡瑞泰生前與自訴人夫婦喝酒乙節,自非憑空杜撰。縱被告於該公告中所載其夫蔡瑞泰與自訴人夫婦一道喝酒、返家之時間與實際上之時間有所出入,亦難率認係被告故為編造之謊言。蓋時間記載出入或因記憶錯誤或筆誤,並非不可能。㈡被告在系爭公告第一、二、三段分別載:「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九點,蔡瑞泰先生和 洪文旗 與甲○○夫婦去板橋三民路海產店喝酒,一直到晚間十一點多,甲○○打電話給蔡太太說:蔡瑞泰喝醉酒後對他性騷擾,蔡太太不與理會,請他們將蔡先生帶回,當晚蔡先生,徹夜未歸,直至六月二十五日上午,返家隨即嚴重嘔吐,送至台大醫院急診室二十五日中午,即休克與昏迷,之後便轉入加護病房,隔日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便逝世..」、「死亡原因:因內出血導致敗血性腹膜炎」、「內出血原因為二:一為跌倒,二為遭受重擊」等語,此有公告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五頁)。按觀該公告第一、二、三段所載之內容,被告僅是在敘述其夫蔡瑞泰生前曾與自訴人夫婦一道去喝酒、返家後身體不適、送醫不治及死亡之原因,此三段文字,客觀上並不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㈢被告在系爭公告第四段載:「對於好朋友、好鄰居,一起喝酒,友人喝醉,是否應該盡快將它安全送回家中」。按此段文字,被告係在質疑自訴人夫婦當日與蔡瑞泰一起喝酒,為何未盡快將蔡瑞泰安全送回家,被告此質疑或許係出於牢騷或對自訴人夫婦為道德上非難,惟被告並未在該公告中具體指摘其夫蔡瑞泰之死亡,係自訴人夫婦所引起,自難認此段文字有何誹謗之意。況若友人一道喝酒,其中有人喝醉,依人類應互助之精神,一般人應均會期待其餘一道喝酒之人能儘快將喝醉之人護送回家,若一道喝酒之人違反此種期待,因而引起道德上非難乃可預期,是被告對自訴人夫婦所為之牢騷或道德上非難,自難認為誹謗之行為。㈣被告之子 蔡一聖 與自訴人及自訴人之子間確涉殺人未遂之刑事案件(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五頁),而被告在系爭公告第五段所載「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點多,甲○○載他的兒子騎機車返家,在鴻賓樓前發生機車跌倒,他說是機車牌照號碼NSS─242所為,隔日十月七日下午十點至中和市中和派出所報案,向蔡一聖先生提出殺人未遂告訴」等語,顯係在說明此殺人未遂案件其所認知之原委,自難認係在誹謗自訴人。㈤蔡一聖確曾因懷疑自訴人有浮報支出之嫌,而以存證信函通知中山精典住戶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社區帳目,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始函覆,此有中山精典住戶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在系爭公告第六段載「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蔡一聖先生有存證信函給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社區帳目因甲○○小姐有浮報支出之嫌,王小姐對於此請求也未予理會」等語,被告顯係因未見自訴人答覆蔡一聖之質疑,因而具名公告讓社區住戶公斷,實難認此係在故意貶損自訴人之名譽。
四、綜上:足見被告所為系爭公告,並不構成誹謗之犯行。另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在自訴人住處門口撒冥紙後,並未進一步為惡害之通知,是被告此行為縱有不當,惟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稱被告於原審判決無罪後,在社區中庭中叫囂「甲○○妳性騷擾」、被告「還當著我的面揚言要下符咒害死我」,惟自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被告縱有此舉,亦屬另一獨立之行為,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五、原審經詳察,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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