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附載有 蕭秀梅蕭劉馨王秀盆王炳耀 ,沿宜蘭縣蘇澳鎮台二號濱海公路由台北往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途經台二線新馬加油站北約五十公尺Y型岔路口前,其屬閃光黃燈之幹道車,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未疏於注意,且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高祥益林一平林佩芬 ,沿宜蘭縣○○鎮○○路之支線道由蘇澳往台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方得續行,未讓幹道車先行,二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乙○○發生本件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乙○○從大同路直接衝出來,伊已經到中線了,並無過失,且車禍發生當時乙○○自車內走出並無受傷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指訴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及兩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二四0五號影印偵查卷第四十三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於車禍當天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到醫院急診治療,並無何違背常情之處,且查告訴人之身體是否傷害,係屬醫療上之專業判斷,一般未受有醫學專業訓練者,透過肉眼或可檢驗出部分明顯之傷勢,然尚非所有傷勢均得以肉眼加以觀察,況告訴人受傷當時身著衣物,被告亦難透過肉眼檢驗出在衣物遮蓋下之傷勢,是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仍應以醫院所出具之驗傷結果為準,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肇事路口為閃光黃燈之Y型岔路口,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被告雖屬幹道車,仍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光線及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造成本件車禍,告訴人並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責。再本件經送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可考,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幀、現場草圖足堪佐證(見影印偵查卷及原審卷第六十四至六十八頁),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至告訴人證稱IN-二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由高祥益駕駛一節,惟查證人高祥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傷,經原審調取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案卷核對無誤,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臉頰挫傷及兩膝挫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按,依其受傷之情形,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醫室主任法醫師 石台平 於原審法院審理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一案中,鑑定稱:汽車駕駛人會有胸部傷害是因為撞到方向盤、駕駛人及前座乘客膝蓋都會受傷是因為撞到置物箱,依據傷勢分佈,本件以乙○○為駕駛人之機率較高,幾乎可確定乙○○為駕駛人等語,且該鑑定意見並有法醫學文獻資料可資佐證,此鑑定結果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所提出,屬科學上之判斷,從而該IN-二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應由告訴人乙○○所駕車無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之Y岔路口,屬幹道車,本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疏未注意,雖亦同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參前開台灣省基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仍無法減免行為人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之上開責任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
三、原審因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經核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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