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五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己○○共同指定辯護人 郭書益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各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丁○○與乙○○、丙○○為表兄弟關係,己○○則為乙○○之友。緣丁○○與戊○○間有債務糾紛,乃糾同乙○○、丙○○兄弟及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張代書事務所」前,先由丁○○向戊○○索討欠債未果後,即出手毆打戊○○,乙○○、丙○○亦加入共同毆打,繼將戊○○強押上車,並令戊○○將汽車鑰匙交出,由丙○○駕駛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輛,其餘三人駕駛另一車輛,挾持戊○○至台北縣瑞芳鎮九份樹梅山區。抵達後,丙○○先強令戊○○將身上衣物脫光(僅著內褲),再以戊○○車上所放置之膠帶捆綁戊○○,使其不能抗拒,又以戊○○所有之球棒毆打戊○○,致其頭部外傷合併左臉瘀傷及撕裂傷、左尺骨骨折、左胸、右膝挫傷之傷害,並由乙○○在戊○○車上搜得其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支票六紙等物加以扣留,以擔保戊○○履行債務。其間,四人復對戊○○恫稱:如果不在當天下午三點前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後經討價還價降為三十萬元)拿來,就將其丟到外海餵魚等語,使戊○○心生畏懼而以行動電話向友人 許鴻鈞 借款。嗣於當日上午,乙○○兄弟與己○○因事先駕車離去,戊○○即趁丁○○不注意之際脫逃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球棒一支及膠帶一捲。
二、案經戊○○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乙○○、丙○○對於右揭事實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惟被告丁○○辯稱:僅係為向被害人戊○○討回先前擬合夥投資而交付戊○○朋友 林利修 轉交戊○○之九萬元及因籌措此筆款項而向汽車當鋪借貸所支付之利息;被告乙○○則辯稱:係因丁○○稱錢借人家做生意,被騙了,渠等係激於義憤,跟隨丁○○去而已,至於錢的問題,除丁○○外,渠與丙○○、己○○均未提到;被告丙○○辯稱:係因丁○○提及他被騙錢之事,渠等覺得很氣憤,所以才與他去找債務人理論;被告己○○則主張案發當天是乙○○邀其上山泡茶,其不知道他們為何押戊○○上山,他們三人有打戊○○,其沒有打被害人,也不知道錢的事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
二、經查乙○○、丙○○、丁○○於案發當日係先○○○鎮○○○○路毆打被害人戊○○後,繼則喝令被害人交出車鑰匙並挾令被害人上被告丁○○之小客車,且由被告乙○○及己○○分坐車後座左右兩側看守被害人,被告丙○○則駕駛被害人所有之小客車到九份樹梅山區。到達山區下車後,被告丙○○且喝令被害人脫掉身上所有衣褲,僅剩內褲,被告丁○○、乙○○、丙○○續毆打被害人,丙○○且自被害人車上搜出球棒、膠帶等物,將被害人綑綁後以球棒輪流毆打被害人。被告丁○○並開口要被害人拿出伍拾萬元,嗣經被害人討價降為參拾萬元,並要被害人打電話向朋友調錢送來。被告乙○○且在戊○○車上搜括得身分證、汽車駕照、汽車保險卡、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遙控器、汽車異動影本等證件及華南銀行基隆分行支票NB0000000─17六張,每張面額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合計壹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斗子分社票號HA0000000、88、89、90肆張,每張面額貳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合計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另被告乙○○尚恐嚇被害人若未在當天(十一日)下午三時前還沒有拿到錢的話,就要換個地方,到海邊看看有沒有船可以坐等語;業據被告丙○○、乙○○、丁○○及被害人戊○○供述在卷(參見丁○○、丙○○、乙○○及被害人戊○○警訊筆錄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0號第八至十七頁、原審卷第二一至二四頁);雖被告等主張並無提及伍拾萬元之事,被告丁○○且辯稱其只跟被害人要其所支出之九萬元及利息共十三萬元,但原審傳訊證人許鴻鈞證稱案發當日清晨確有接到戊○○打電話要借參拾萬元,足徵告訴人所言非虛。又被告己○○雖主張其並沒有下車參與毆打被害人,其當天原本只是與乙○○等相約要上山泡茶,並不知道丁○○等人要去押人,也不知道錢的事等語。然徵諸被告己○○警訊筆錄中所稱「當時由丁○○、乙○○、丙○○等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而我則在旁邊把風,其三人毆打被害人後,隨即將被害人押上我們所駕駛之車輛後離去」等語,可認為被告己○○雖未參與毆打、恐嚇被害人及搜刮財物之行為,惟其既係與其他被告共同前往索討債務,於被告丁○○等三人毆打被害人時且在一旁把風,故應認為其與被告丁○○等具有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乙○○、丙○○、己○○四人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等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中,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恐嚇行為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又被告等係以實施妨害自由行為以使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此二行為間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盜匪罪。至公訴人認被告另牽連犯傷害罪,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四人間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級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四人所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其交付財物,原審疏未詳查,誤認被告等四人成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將告訴人所有之球棒一支、膠帶一捲誤認為被告丁○○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予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是被告己○○上訴否認犯罪顯無理由,但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深夜挾持被害人至山區毆打凌虐,手段兇殘,並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