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零六千二百七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路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德路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倒伊所騎乘腳踏車,致伊左肘撓骨骨折,被告因此而犯過失傷害罪行,經判處拘役四十日。
伊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在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復健治療六十六次,計支付醫療費二千四百三十元及往診來回車資九千二百四十元。
伊因復健未見起色,乃轉至 柏宏 中醫診所治療十二次,支出醫藥費一千二百元,並至勤習堂國術館治療十次,支出醫療費八千元及來回車資二千四百元。
伊每日在基河路擺路邊攤,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扣除成本後尚可實賺一千元,於
受傷後,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止,不能工作,共損失收入二十三萬三千元。
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精神慰藉金五萬元。
參、證據:提出新光醫院復健科治療處方單三紙、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十二紙、計程車資收據二紙、柏宏中醫診所及勤習堂國術館收據各一件、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被告過失傷害乙案歷審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福德路設有特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福德路行駛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而撞倒伊所騎乘腳踏車,致伊左肘撓骨骨折,被告因此犯有過失傷害罪行,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事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屬實。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醫療費部分:查其中柏宏中醫診所部分未提出醫師處方,勤習堂國術館非屬醫療機
構,復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與前往中醫診所、國術館支出之計程車資均不應准許。而原告於新光醫院支出醫療費二千四百三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
㈡往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至新光醫院復健,支付往診來回車資九千二百四十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經核原告因左肘撓骨骨折,自不方便自行騎乘腳踏車,其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因而支出之車資自屬為回復健康所必要之支出。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每日在基河路擺路邊攤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鄰長證明書為
證,堪信為真,而主張每日營業額約三千元,扣除成本後尚可實賺一千元,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惟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工作損失數額,本院斟酌上開立法意旨,認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原告工作損害,應為適當。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基本工資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乃為週知事實,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受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日最後復健日止,應有二百三十三天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損失應為十二萬三千零二十四元,原告主張因傷未能工作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尚非無據。超過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原告未
受教育,有五個小孩,自有房屋價值約五、六百萬元,而被告從事美髮業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狀況,及原告受傷後需復健二百餘天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非財產上損害為五萬元,亦非無據。
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而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等事實,已經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調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及原告疏未注意左側來車所致,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則原告就上開損害僅能向被告請求十四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000000×0‧8=147755‧2),又被告於原告就醫期間已先行給付原告三萬元,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是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五元二角,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