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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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梁酒伍佰拾陸瓶(零點七五公升)、拾壹瓶(零點陸公升)(含容器、偽造憑證)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向 楊永泉 (年籍不詳)以每瓶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價格購買未貼用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專賣憑證但貼用偽造之專用憑證之十三箱零點七五公升及不詳數量之零點陸公升金門高梁酒,其明知及此,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在上址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而行使該偽造專用憑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金門酒廠在台總經銷南聯公司人員會同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人員配合警方查獲,並扣得剩餘之高梁酒五百十六瓶(零點七五公升)、十一瓶(零點陸公升)。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向楊永泉購入金門高梁酒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白承認,但 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並辯稱:該批酒類係向楊永泉以每瓶較低於市價五至十元之價格販入,因外包裝與真品並無不同,當時彼並不知係未貼專賣憑證之高梁酒,且購入後並未販出即為警查獲云云。
二、雖查扣案之酒類外觀乍看下,與金門酒廠所出品之高梁酒並無不同,惟查將前揭酒類送鑑驗得知,酒質與包裝均與金門酒廠所出廠之高梁酒不符,有卷附金門酒廠送驗結果報告書足憑,被告自承是專門販售酒類之人員,且曾行銷該種酒類多時,當對於酒類具有特別之認識,竟捨以往熟識之上游供應商而弗由,卻向來路不明之「楊永泉」購買該批酒類,對於「楊永泉」之人迄今竟無法交代確實之下落供檢警繼續追查,又查被告自承以較市價為低之價格購入該批酒類,茲查金門高梁酒在台由南聯公司負責總經銷,並有其固定之行銷網路,以被告多年之行銷酒類經驗當明知及此,卻向自稱「跑單幫」之「楊永泉」販入該批酒類,足見被告當知該批酒類並非金門酒廠出品至明,另查本案乃係南聯公司獲報被告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高梁酒而配合台灣省菸酒專賣局報警查獲,亦經證人 張森柏 於原審結證在卷。又扣案之酒類數量低於被告購入之數量,其中小瓶部分僅剩餘十一瓶顯非當時所購入之數量,足見被告應已有多次販出之情形,所辯並無售出云云,並非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金門酒廠所出品之高梁酒仍應粘貼專賣憑證使得在台灣地區販賣,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又按單純偽造菸類專賣憑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論處(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九七號解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十號判例亦稱: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係菸酒專賣機關;該局出售各種酒類所用標紙,應視為具有特許性質之專賣憑證,與普通商標不同。被告明知所購入之上揭酒類係未貼用台
灣省菸酒公賣局所核發之專賣憑證但貼用偽造之專用憑證者,竟仍予以低價購入後陸續販賣,被告違反是項規定販賣貼用偽造專用憑證之酒類,核係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販售是項酒類(行使偽造特許文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分別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上揭二罪係因同一時地之一行為所致,應一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處斷。公訴事實雖未載及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但因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經查該批酒類外觀乍看下雖無法辨識真偽,但被告乃係專門經銷菸酒之人,本對於酒類有較一般人更具辨識能力,且明知金門高梁酒有其固定之行銷管道,卻貪圖低價而向來路不明之人購入該些酒類,而報警獲案之總經銷商乃聞風知悉被告販售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方報警採取法律行動,足見原審遽信被告之辯詞,認定被告並無犯罪之主觀犯意,而判決被告無罪,顯與事實不符,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不良犯罪紀錄,但貪圖利益,違反國家菸酒販賣制度,犯後飾詞推諉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酒類(含容器、偽造憑證)均應依同上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
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外,不得販賣。
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菸酒。
二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