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六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冒用 陳世賢 、 陳金蓮 、 陳世清 、 陳淑芬 、 傅凱鋒 、 吳佩瑜 、 李錦秀 、 張文生 (應係 張文彥 之誤)等人充當會員,並向告訴人甲○○、乙○○等人招攬互助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方式標會,會員共計二十五人,而告訴人甲○○、乙○○等人一時失察,不知其偽而陷於錯誤,參加被告丙○○所起之會。被告丙○○嗣後又偽造陳世賢等互助會員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並詐取之。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將會員 粟清香 所標得之會款據為己有,未交付予粟清香,並於該月底無故停會,經按其所提供之互助會員名單查詢,始知上情;案經告訴人甲○○、乙○○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粟清香、 陳建安 二人之證述暨被告所起之前揭互助會,其中會員陳金蓮係被告之生母,陳世清、陳世賢係被告之兄弟,陳淑芬係被告之妹,約佔全部會員之六分之一,衡情已令人起疑等情,並提出互助會單一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召集該互助會並擔任會首之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陳世賢、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吳佩瑜、李錦秀及張文彥等人確有加入該互助會,其未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加入互助會及冒標,該互助會倒會係因遭其他會員拖累,並無為何不法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甲○○雖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冒陳世賢、 林金蓮 (應係陳金蓮之誤)、陳世清、傅凱鋒及吳佩瑜名義標會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然告訴人甲○○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互助會會員陳世賢、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彥等人確有加入被告所召集之該互助會,被告並無 冒用渠 等名義充當會員一情,業據證人陳世賢、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其中證人陳金蓮、陳世清部分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陳世賢、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彥部分均見原審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與被告所辯並未冒用該等會員名義加入會員等語,經核均屬一致,是自難僅憑告訴人甲○○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冒用上開會員名義起會。又本件互助會會員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彥均係死會,會員陳世賢、吳佩瑜則仍屬活會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外,亦據證人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張文彥及陳世賢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庭呈之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稽,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冒用陳世賢、陳金蓮、陳世清、陳淑芬吳佩瑜、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彥等人充當會員,進而偽造陳世賢等互助會員得標云云,顯失依據,自難以此斷定被告有公訴人指摘之犯行。
(二)雖證人粟清香於偵訊中證稱曾詢及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及張文生(應係張文彥之誤)等人得知未參加本件互助會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九0號第三十頁反面、第三十一頁),然證人粟清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結稱:「我與先生陳建安各參加一會,我們共參加二會。我先生的是活會,我的於一月六日標到,但被告沒有將錢給我,所以我仍算是活會。」、「(問:這互助會你知有冒標情事?)不知道。」、「(問:你有無會員得標之記錄?)::我印象中死會會員有陳世清、 許朝明 、傅凱鋒、陳金蓮、 黃啟明 、李錦秀、張文生(應係張文彥之誤)、 謝齊原 (應係 謝濟原 之誤)、 何詠傑 及陳淑芬。」、「(問:是否如十月十八日被告庭呈之會員名單?)是,這份會單是我的,我在後面寫金額的就已是死會。」「(問:何以於偵訊時稱陳世清、陳淑芬、傅凱鋒、李錦秀、張文彥沒有參加互助會?)可能是我當時是打電話去求證,沒接觸到他們本人,而其家人不知道有跟會的事情」、「(問:這會到底有無冒標?)我只去過一次,我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乃因未接觸到本人,其家人又不知情之情形下而臆斷陳世清等人未參加本件互助會,然證人黃啟明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確係死會、證人何詠傑結稱伊有二會,其中一會確係死會無誤(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粟清香之證言即有所不實,自難憑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將會員粟清香所標得之會款據為己有,未交付予粟清香,並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占罪嫌云云。然查,台灣地區民間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民事判例可參。是各會員間並無直接之債權、債務關係,會首收取會款後雖有將會款交付得標者之義務,但未交付前,該會款不能謂係得標會員所有,會首並非持有他人之物,會首縱未交付,僅應負民事上之違約責任,尚難謂侵占他人之物;準此,被告縱未將會員即證人粟清香所標得之會款交付之,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本件純屬召集互助會後因故不能依債務本旨履行之民事糾葛,揆之前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乙○○之指訴及證人粟清香、陳建安之證述暨被告所起之前揭互助會,其中會員陳金蓮係被告之生母,陳世清、陳世賢係被告之兄弟,陳淑芬係被告之妹,約佔全部會員之六分之一,衡情已令人起疑等推測、擬制之詞及該互助會單一紙等,即遽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摘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