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辛○○○
己○○庚○○戊○○訴訟代理人丁○○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各新臺幣壹拾萬零壹拾柒元;給付原告甲○○新台幣玖萬捌仟零壹拾柒元;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吳美淩、甲○○新臺幣(下同)各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二十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十萬零四百十七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為一萬元,會員三十五人次,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均為活會。原告乙○○參加二會次,已繳會款十次,共二十萬元;原告辛○○○、己○○、庚○○、戊○○、丁○○、甲○○各參加一會次,已各繳會款十次共十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冒會員 黃阿香 之名義以利息二千四百元標取會款,原告辛○○○、己○○、庚○○、戊○○、丁○○、甲○○不疑有詐,依通知交付會款七千六百元、原告乙○○則交付會款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於收取會款,即逃匿無蹤,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嗣被告清償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甲○○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乙○○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尚欠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一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原告甲○○一十萬零四百十七元;原告乙○○二十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未為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引用刑事卷證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被告係名義上會首,冒標及會款之事均不知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被告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全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事實基礎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會款,為本於同一事實基礎為請求,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集每會為一萬元,會員三十五人次,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均為活會。原告乙○○參加二會次,已繳會款十次,共二十萬元;原告辛○○○、己○○、庚○○、戊○○、丁○○、甲○○各參加一會次,各繳會款十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第十一會時,冒會員黃阿香之名義,以利息二千四百元標取會款,原告辛○○○、己○○、庚○○、戊○○、丁○○、甲○○不疑有詐,各交付會款七千六百元、乙○○則交付會款一萬五千二百元,被告於收取會款,逃匿無蹤。嗣雖分別清償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甲○○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乙○○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惟尚欠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一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原告甲○○一十萬零四百十七元;原告乙○○二十萬五千四百十七元未為給付。爰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一十萬二千四百十七元;原告甲○○一十萬零四百十七元;乙○○二十萬五千四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係名義上會首,冒標及會款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迭據詐欺案件之告訴人 楊木川劉保桂 與證人即會員 李寶桂陳順興 及原告辛○○○分別於該案件偵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指稱被告確為會首、收取會款、主持開標,並先行填寫載有「二千四百元」(未填寫會員姓名)之投標單一紙,再出示該紙投標單向在場之會員劉保桂、乙○○、 李保桂 等佯稱該次標會係由黃阿香以該紙投標單競標而得標,嗣即偽以黃阿香得標為由,收取會款等語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卷八頁反面、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六一號卷十六頁反面、十七頁正反面、二二頁、二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三二號卷二五頁反面、二六頁、一0三頁、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卷一二一─一二四、一五○─一五四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無參加開標?)有,會錢偶而我也有收」、「我先生有時沒時間我幫忙收會錢」等語(見同上一二六一號卷九頁反面、十六頁反面)及原告辛○○○、丁○○、乙○○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明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單影本一紙附刑事卷足憑(同上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卷十頁)。況被告之夫 呂明枝 於詐欺案件審理時,亦到庭證述:該組互助會係由被告所籌組,會員大部分為被告友人,被告並實際負責處理開標收取會款事宜,復冒標取走會款等情在卷(見易字卷九六、一0三頁、上易字卷一七0頁),核與告訴人劉保桂、楊木川及原告乙○○、丁○○、辛○○○指述該互助會確由被告籌組,且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仍有主持開標等語相符,而依卷附該互助會會單內容觀之,其會首欄亦記載為「呂丙○」(即被告本人),並非被告之夫呂明枝,且證人即會員陳順興亦證稱:「被告丙○為邀會之人,其為會首並收會款」等語(見上易字卷一五二頁),又證人即會員 呂理坤陳漢順 亦均稱:「被告為會首,將會款交被告」等語(同上卷第一七八頁),是應堪認被告確係上開互助會之會首,並實際負責該互助會開標、收取會款等事務。又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詐欺案件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伊係名義上會首,冒標及會款之事均不知情云云置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付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辛○○○、己○○、庚○○、戊○○、丁○○、甲○○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各繳納會款七千六百元,乙○○則交付會款一萬五千二百元,從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辛○○○、己○○、庚○○、戊○○、丁○○、甲○○各七千六百元,賠償原告乙○○一萬五千二百元及利息。又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各繳納會款十次,則本於合會契約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甲○○合會金各十萬元,給付原告乙○○合會金二十萬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甲○○各一十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乙○○二十一萬五千二百元,惟被告已償還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甲○○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原告乙○○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一十萬零十七元,原告甲○○九萬八千零十七元,原告乙○○二十萬零六百十七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辛○○○、己○○、庚○○、戊○○、丁○○各一十萬零十七元,原告甲○○九萬八千零十七元,原告乙○○二十萬零六百十七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蘇芹英法官蔡芳齡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蔡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