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壹枚沒收。其餘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與前揭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家銘 」成年男子(五十八年次),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在臺北縣土城市某處,由丁○○提供自己之照片一枚,再由該「林家銘」將丁○○之照片換貼於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之丙○○所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號碼為Z000000000號,係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始發現不見,不知係失竊或遺失)上,而共同變造該屬於駕駛車輛特許證之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機車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底,為警查獲丁○○與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扣得變造之丙○○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其上貼有丁○○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丁○○照片一枚)。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林家銘」所變造貼有其本人照片之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惟矢口否認有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駕駛執照不是伊變造的,是「林家銘」從伊皮包拿一張照片去,他有跟伊說拿了一張照片去,伊不知道他要做何用,但伊要回家時,他就拿了一張變造的丙○○駕駛執照給伊,伊急著回家,拿了就走 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丙○○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扣案足稽佐證,而該扣案之丙○○駕駛執照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係經換貼被告之照片變造而成(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衡諸常情,被告既明知該「林家銘」之人已將其照片換貼於丙○○之機車駕駛執照上,仍予收受持有,被告應有與該「林家銘」之人共同變造他人機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與認識,否則被告大可自行撕下自己之照片,甚至將該機車駕駛執照返還予「林家銘」,何須持有該變造之機車駕駛執照直至為警查獲之時。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特許證明,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該「林家銘」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及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因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與竊盜及偽造印文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變造駕駛執照,損及監理機關核發駕駛執照之正確性及丙○○之權益,犯後仍無悔意,暨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貼於變造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上之丁○○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經變造之丙○○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並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干」之人所交付之MEB─九八七號機車,係他人失竊之贓車(機車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失竊),仍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與乙○○(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共同收受,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晚上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底,被告與乙○○正欲騎乘前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及證人乙○○之證詞、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是乙○○先收受這輛贓車,伊不知道是贓車,乙○○跟伊說機車是豆干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丁○○固曾於警訊時供承:該贓車並非伊與乙○○竊取,是他朋友綽號「豆干」於八日早上騎來給乙○○的,當時伊正在睡覺,「豆干」是乙○○的朋友,僅見過二次面,不知他的詳細資料,伊知道該車為贓車,乙○○於八日上午十時許,騎乘該車載伊出去逛街時,即已告知伊該車為贓車云云(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惟被告於偵查中即改稱:伊不知道MEB─九八七號機車來源云云,嗣於本院並辯稱:是乙○○先收受這輛贓車,伊本來不知道這輛是贓車,伊不知這輛車是誰的,乙○○有跟伊說機車是「豆干」的,但伊不知「豆干」是何人云云,是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尚難謂被告於警訊之供述即屬可採,再者,證人乙○○雖於警訊時證稱:該部MEB─九八七號重機車不是伊偷的,是伊朋友綽號「豆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早上六時三十分許,騎到伊家樓下的,而「豆干」就把該部機車鑰匙給伊,叫伊八日晚上二十時把機車騎到土城市○○道下交給「豆干」,伊知道該車是偷竊的,伊女朋友知道該車是偷竊的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及第六頁),惟證人乙○○嗣於本院調查時則證稱:這輛機車實際上是伊偷的,伊是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凌晨偷的,伊偷了之後在下午五、六點伊要載被告出去,被告有問伊機車如何來的,伊就跟他說機車是「豆干」的,伊向「豆干」借的,伊不記得伊有沒有說是「豆干」偷的,伊只記得伊是講機車是「豆干」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則證人乙○○前後二次之證詞,亦互有差異,非無瑕疪可指,要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依證人乙○○於本院所自承竊取該機車之情,亦難謂被告有與證人乙○○共同收受贓物之可言。至被害人甲○○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該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前失竊之事實,尚不能憑此而遽論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葉靜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