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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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四六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以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冒用 張禮薇 之姓名應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被害人乙○○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三張等物;因認其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在台中市○○路六五之一號,竊取呂淑敏所有之財物,復連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七十二處,竊取 楊淑雲 之財物,所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送執行,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本件被告雖冒用「張禮薇」之名義應訊,然被告除經司法警察訊問外,並經檢察官偵訊,從而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載之姓名雖為「張禮薇」,然事實上係對被告本人提起公訴,本院自得逕行更名後判決;又被告冒用「張禮薇」應訊部分,另涉偽造署押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辯,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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