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涉嫌毒品罪、盜匪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文書罪、公共危險罪,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路丘丘KTV前,拾獲他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幣十四張(其中號碼JL925327XF四張、BN080193UF四張、AL312326VC六張,該些偽鈔係他人丟棄或遺失尚無法查證)後,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日零時三十三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前開號碼JL925327XF之偽鈔一張,向店員甲○○購買香煙、腰果各一包,價計一百三十元,找回真鈔八百七十元,嗣因甲○○立即發現該千元鈔票為偽,而向正好因巡邏進入店內之警察報案,當場逮獲乙○○,並在乙○○所駕駛之車內,扣得其餘之十三張偽鈔。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拾獲十四張千元紙鈔,及持其中一張至全家便利商店購物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該些紙鈔是假的云云。經查,⑴扣案編號JL925327XF之紙鈔經送一張至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該張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效果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係摘取安一版一百元券安全線,以穿插後再裱方式仿製,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紙張以黃色螢光筆仿隱性螢光纖維絲」,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二九八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該些偽鈔後亦認:「每張觸摸後感到紙質平滑,無立體感覺,即可辨識為偽鈔」,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該些偽鈔,也明顯感覺均比真鈔薄,其紙質與普通紙類無異,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不會變色,足徵該些千元紙鈔確係偽造之物無訛。⑵被告於被逮獲後在警察局初訊時,稱該些偽鈔係伊花五千元向一綽號「阿文」之人所購買,同日檢察官復訊時續稱係「阿文」向伊借五千元,而拿該些偽鈔給伊抵債,伊原來有八千元真鈔,給「阿文」五千元後賸三千元,與該些偽鈔混在一起才會錯拿偽鈔購物,伊知道阿文所給的紙鈔是偽鈔,嗣因被告帶同警察找不到「阿文」該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改稱該些紙鈔係撿到的,伊不知道係偽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本院又稱當時自己沒有錢,才持撿來之其中一張紙鈔購物,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顯見被告對該些偽鈔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而按被告果不知該些紙鈔為偽,於警訊初時,當可直接交代來源,無須曲折以對,且該些紙鈔觸摸起來與真鈔明顯不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拾獲後有一張一張算」(參偵卷第十六頁背面),是以被告亦應知曉該些紙鈔之異常,況目前偽鈔充斥市面,民眾在使用千元券時無不小心辨認,被告憑空撿到十四張千元券,焉有不審慎檢查之理,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經證人甲○○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有其開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其領回賣給被告之前揭商品收據各一張存卷可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所為對貨幣流通之正確安全及社會經濟妨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共十四張,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應均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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