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九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位於車輛租賃合約書上之「丁○○」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侵占等前科,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收受贓物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分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後,由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彰化地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七0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五日確定;經定執行刑後,甫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間,為向甲○○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877號營業用小客車,經甲○○告知應加另覓人為其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竟為能順利與甲○○達成租賃契約,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之某日,於其與甲○○訂立之車輛租賃合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與其母丙○○為友人之丁○○之署押一枚,並未經丁○○之同意,持其母為丁○○保管之印章一枚蓋用於該署押上方,用以表示丁○○其人願意擔任乙○○向甲○○承租營業用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而偽造私文書;乙○○偽造前揭署押並盜蓋印章後,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將該合約書持交甲○○收執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嗣乙○○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積欠三十七天之租金共計二萬九千六百元未能依約繳納,又因撞毀系爭車輛而積欠修理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元,經甲○○屢催不還,甲○○遂向本院民事庭以乙○○及連帶保證人丁○○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經丁○○否認曾任乙○○向甲○○承租前揭營業小客車之連帶保證人,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未經 康合輝 同意,擅自於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丁○○」署押,並持先前丁○○交由丙○○保管之印章蓋在前開租賃合約書上上,再將該合約書交付甲○○,並因而得以承租甲○○之營業小客車等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經被告偽造之租賃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丁○○之署押暨上開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使丁○○有於民事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而被追償債務之虞,而自訴人甲○○亦因被告乙○○之行為逕將營業用小客車出租予被告,並於進行民事追償時,少了得追索賠償之對象(即連帶保證人),此亦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甲○○。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右揭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偽造文書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丁○○之署押、盜用丁○○之印章於上開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侵占等前科,甫於八十四年間因收受贓物而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一四0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確定;又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分別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通緝後,由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彰化地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六三號、本院八十四年易緝字第七0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十五日確定;經定執行刑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執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但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自訴人甲○○達成民事上和解,尚知悔悟,且自訴人亦當庭表明被告相當有誠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警。末以被告於上開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所偽造「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其所偽造並行使之契約書一份,雖為被告犯罪之物,但業已交付甲○○,非為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乙○○盜用丁○○之印章所捺之印文,因該印章係屬真正,該印文並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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