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О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之「 偉舜 製模有限公司」、「丙○○」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失業亟需現款經營生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下旬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信用貸款之廣告後,即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渠二人明知甲○○並未在設於台中市南區樹義里樹義五巷六十二號之偉舜製模有限公司(下稱偉舜公司)擔任業務課長,不符合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提供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影本、郵局存摺及印章等資料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後,該成年男子即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第三聯即收執聯(下稱扣繳憑單)一張,又偽造「偉舜公司」印章,及偽造偉舜公司負責人「丙○○」印章,並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偽造偉舜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上,一週後,該成年男子偽造完成後,即聯繫甲○○相約於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前,將前開偽造資料交給甲○○持向銀行行使,甲○○並給付該成年男子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甲○○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持上述偽造文件,前往台中市○○區○○路二段五十五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三十五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受理該申請案,足以生損害於偉舜公司、丙○○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幸因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職員乙○○向清水郵局查證存款情形與甲○○所提出之存款明細不符,以及向偉舜公司查詢,知悉甲○○並未任職於該公司始獲悉上情而不遂,嗣通知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補蓋印章時,為警當場逮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襄理乙○○於警訊時證稱屬實,且經證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質無訛,復有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一份、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郵局存提款明細單三張、偉舜公司在職證明書一份(上均影本)等附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及郵局存提款明細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被告原不符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行使偽造扣繳憑單、郵局存提款明細單及在職證明書之詐騙方式申貸,致台新銀行誤認被告條件符合而准貸,嗣因台新銀行查悉被告並未任職於偉舜公司始未能得逞而未遂,自足以生損害於偉舜公司、丙○○及台新銀行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在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於論罪欄雖未論及,惟於起訴事實已有敘述,且該部分與起訴法條分別有想像競合及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地偽造扣繳憑單一份及郵局存提款明細單三張,係以單一行為之各個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被告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現款欲經營生意之需,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告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非淺,惟念及被告係因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利用,情境堪憫,且被告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同時諭知緩刑四年,且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並未撤銷,則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以未曾犯罪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偽造之「偉舜公司」、「丙○○」印章各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又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一張、如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所示甲○○所有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內之存提款明細單三張、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一張(包括偽造之「偉舜公司」、「丙○○」印文一枚),經被告持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申請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觀之前開文件上均未載有「正本與影本相符」等字樣即明,是該等文件雖被告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表一:扣繳憑單┌───┬────┬────┬────┬──┬───────┬─────┐│所得人│給付總額│扣繳稅額│給付淨額│年度│扣繳單位│扣繳義務人│├───┼────┼────┼────┼──┼───────┼─────┤│甲○○│513,219│25,665│487,554│90│偉舜製模有限公│丙○○│││││││司││└───┴────┴────┴────┴──┴───────┴─────┘附表二:在職證明書┌───┬─────────┬──────┬────┬────┬─────┐│姓名│服務公司│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證明人│證明日期│├───┼─────────┼──────┼────┼────┼─────┤│甲○○│偉舜製模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課長│負責人│九十一年六││││一日││丙○○│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