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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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男二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 律師
賴思達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通用紙幣共壹拾肆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新興巷,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文 」之男子,購買偽造之通用壹仟元紙幣若干張(確實數目不詳),於同日零時五十七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持其中一張號碼JL925327XF之偽鈔,向店員甲○○購買香煙、腰果各一包,價格合計一百三十元,甲○○不疑有他,收取該偽鈔,並找回真鈔八百七十元,尚未將該張偽鈔放入收銀箱之際。適警員巡邏至該處,進入店內,因懷疑乙○○所使用之鈔票有問題,當場命甲○○拿出乙○○原先交付之偽鈔,經辨認係偽鈔後,逮獲乙○○,並在乙○○所駕駛之車內駕駛座旁排擋之置物箱,扣得其餘之十三張偽鈔,一共查扣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十四張(其中號碼JL925327XF四張、BN080193UF四張、AL312326VC六張),同時在車內亦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二小包(毒品部分,另案辦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些紙鈔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編號JL925327XF之紙鈔經送一張至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為:「該張紙鈔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效果不同,水印(含白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係摘取安一版一百元券安全線,以穿插後再裱合方式仿製,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紙張以黃色螢光筆仿隱性螢光纖維絲。」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一○○二九八二五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又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勘驗該些偽鈔後亦認:「每張觸摸後感到紙質平滑,無立體感覺,即可辨識為偽鈔」,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再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該些偽鈔,也明顯感覺均比真鈔薄,其紙質與普通紙類無異,左下角1000面額數字不會變色。且扣案之紙鈔,有多張係屬重號者,足徵該些千元紙鈔確係偽造之物無訛。
(二)被告在警局初訊時,供稱該些偽鈔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在彰化縣社頭鄉,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一綽號「阿文」之人所購買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同日檢察官複訊時,則稱係「阿文」向伊借五千元,而二萬元的偽鈔要給伊拿去用,並帶伊到北斗一家檳榔攤,買得過,就丟在伊車上,後來可能與身上的三千元混了,伊也認不出來,才會拿到假鈔去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嗣改稱該些紙鈔係向阿文拿的,是七日晚上約時,在其住宅拿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後再改稱是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晚上十二點左右在南投縣○○鎮○○路的丘丘KTV的路旁撿到的,當時沒有任何包裝,只有用一條橡皮筋圈住,伊有一張一張算,伊拾獲之後就放在車上的手剎車處。有用一張千元鈔去購買,但伊並不知道是偽鈔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則稱是在大明路一家KTV前撿到的,撿到時用橡皮筋套著,伊大概數了一下好像十四或十五張,是在被查獲那天晚上十二點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被告對扣案偽鈔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三)本件案發時之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錄影帶上時間(以下均同)0:
56:24乙○○走進店內。0:57:13在櫃台前結帳。0:57:35警車出現在店外。0:57:48一位警員走到店門口,店門自動打開,一位警員緊隨在後。0:57:56仍在結帳,二位警員在櫃台,前分立在乙○○後方左右兩側。(被告稱:五十七分五十九秒的時候,才是店員找錢給我的時候,剛才因為畫面跳動,所以看不清楚,我只記得警察來抓我的時候,我還在付帳。)0:58:39乙○○臉朝店外,像要走出去,一位警員擋在門門,兩人狀似交談。(被告稱:他叫我把身上的東西都拿出來,當時我沒有形跡可疑。::我記得是警察叫我把錢拿出來。)0:58:45乙○○與一位警員走回櫃台前,另一位警員仍在原來之位置,並未變動(即原來站在乙○○左側,畫面右方之位置。)0:58:48二位警員分站乙○○前方兩側,乙○○站在離鏡頭較遠的位置,面對鏡頭,店員背對鏡頭,頭低下。(因畫面破壞,未顯示時間)一位警員正在低頭檢視手上的東西(應是紙鈔),另一警員雙手叉在腰際。乙○○雙手背在後面,店員似在打電話。另一位警員(即原在店外之警員)也走進店內,正走到店門口。店員在檢視手上的東西(應是紙鈔)。另一位警員站在店門口。(被告稱:在未顯示時間的畫面,就是五十八分五十秒之後,警察已經把我扣上手銬了,然後警察就在看店員拿出來的假鈔,店員拿鈔票出來之後,先檢視我交給他的鈔票是真還是假。(從全程錄影帶觀察,店員收進紙鈔的時候,並沒有檢視紙鈔的動作)畫面時間再現,0:59:0
30:59:15仍在檢視紙鈔。0:59:28乙○○手上拿著東西,店員背對鏡頭,一位警員站在乙○○左側,後方為另一位警員,原來在乙○○右側之警員位置不變。1:00:07乙○○臉朝畫面左側,原在乙○○左側(即在畫面右方)之警員手指櫃台桌面。(問被告:這時你們在做什麼?被告答:好像是店員已經檢視完紙鈔,要把鈔票交給警察。)1:00:22警員在清點桌面物品。1:00:32一位警員把手伸向乙○○腰際。1:00:45準備把乙○○帶走。(問被告:警察把你帶出去之後,第一次帶到何處?被告答:當時有三個警察,一個拿鑰匙要搜我的車子,然後又跑回來,說我車上也有假鈔。::問被告:一點五十八秒的時候警察在做什麼?被告答:在搜索我的身體。)1:01:10乙○○已經被帶至店門口。1:01:16乙○○已經被帶至店外。1:01:19警員帶著乙○○向外走。(問被告:一點一分二十一秒的時候警察在做什麼?被告答:警察要帶我往我停車的地方。)1:02:15店員在店門口,向外看,三位警員帶著乙○○回來。1:0
2:19警員已經走入店內。1:02:21乙○○已經走入店內。1:02:24警員帶著乙○○走回櫃台前。1:02:26警員及乙○○在檢視東西
1:04:01警員把乙○○向店外帶。1:04:14大家又回到店內交談。(問被告:警察再度帶你回店裡做些什麼?被告答:帶我回店裡面之後,他們在數我的假鈔有幾張。)1:05:11再把乙○○向店外帶去(之後為警員將乙○○帶上警車及離開之鏡頭。)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一六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抵達超商購物,以迄被警員查獲使用偽鈔,至帶走之時間,前後不到十分鐘,店員甲○○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偽鈔之後,並無檢視鈔票之動作。
(四)證人甲○○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來買東西,結帳之後,我還不知道他拿的一千元係假鈔,我正在找零錢給他,警方隨後就進來了,我還沒有放進去(收銀箱),但是已經找零錢給被告了,然後警察就進來了等語。另證人及警員丙○○於本院證稱:是我們在巡邏的時候共同查獲的,我有在現場,當天我們巡邏進去全家便利商店,發現被告在櫃台前,和店員正在付帳買東西,一千元的偽鈔已經由店員拿著,正在找零錢,已經開立發票了,我們就跟在被告的後面,問店員說,『你剛剛收的一千元鈔票是真還假』,店員拿出來一看,就說那是假的,於是我們就把被告逮捕了。店員本來沒有懷疑,就收起來了,後來因為我們是問他說,那是真的還是假的?店員拿出來詳細辨認的時候,才說那是假的。因為我們之前有看到被告停車在便利商店外面,正好我們要去巡邏箱那裡簽到,基於警員的直覺和判斷,又正好看到被告持鈔票和店員買東西,所以會這樣懷疑。因為主管帶班,看到被告開一輛白色的轎車,又因為聽說被告有行使偽鈔的嫌疑,我們主管有這樣懷疑。我們過去認識被告,因為被告有前案經由我們分局辦理等語(均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三頁)。經查被告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其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並非良好,而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基於地緣關係,對於被告素行之瞭解,懷疑被告可能有使用偽鈔之嫌疑,而請店員將收受之偽鈔交出查驗,因而查獲,並無違經驗法則。且依被告之前犯罪之性質,其中麻藥或毒品,亦常與偽鈔糾結,而被告於警訊時,除供述向「阿文」購買偽鈔之外,尚有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依卷附照片及張貼表所示,確有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排擋桿處查獲十三張面額壹仟元偽鈔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公克、駕駛座腳踏板內側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六公克(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五號偵查卷一六頁)。況且,被告既稱拾獲十四張千元鈔票,數目有一萬四千元之多,應會將全部帶在身上,始合常理,豈有僅取一張前往購物,而將其餘之十三張,放置車上之理?顯見被告取得之初,本即知悉係屬偽鈔,因本身亦無把握會否被發現識破,乃先取一張試用,看看有無問題而已。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以被告在警局初訊時,所供之來源係向「阿文」購買者,方為事實,其餘所辯謂係「阿文」交給伊使用或係在KTV前撿到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貨幣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過失傷害罪、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為被告係拾獲偽鈔而行使,認定事實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偽造新台幣一千元通用紙幣共十四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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