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家驥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快樂丸、搖頭丸)貳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貳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共計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快樂丸、搖頭丸)貳拾參顆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貳拾參顆,均沒收銷燬之,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共計所得之新台幣壹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每二、三天即在台中市○○路與大觀路口處,向綽號「 阿國 」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MDMA(即俗稱快樂丸、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後,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其餘於每星期三、五、六、日,即將之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之價格,在上開路口之「阿妹妹PUB」門口附近兜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即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止,連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多次,其間共計獲利約一萬餘元。最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甲○○與綽號「阿國」者相約在上開PUB門口旁,甲○○以每顆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阿國」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二十三顆,準備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再販售予上開PUB內之舞客牟利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查獲,並當場在甲○○身上起出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二十三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是自己施用而已,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警察在伊身上查獲之毒品(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伊在自由路的滾石PUB向阿國買的;警察問話時因伊有嗑藥,伊精神很恍惚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五時十分許警訊中供述甚詳,其供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觀路口之阿妹妹PUB)警方到達時,我正好向一名綽號「阿國」男子(騎乘機車;我毒品來源之上游),以新台幣四千二百五十元交易毒品,警方查緝時,「阿國」立刻騎乘機車逃逸,警方並當場在我手掌上查扣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二十三顆、三級毒品「K他命」二十三顆等物」、「MDMA、K他命我均以每顆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購得,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轉售出去」、「均賣給出入阿妹妹PUB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女」、「我每星期三、五、六、日均會在大門口兜售,而曾向我買過毒品之人,均會再介紹其他人向我購買,所以我只要站在該店大門,就會有人主動向我購買」、「約六月一日開始在該店兜售,至今約有獲
利一萬元許」等語。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即查獲同日下午四時許檢察官初訊時,又供稱:「(扣案之MDMA)是我朋友綽號阿國於今天凌晨一時多叫我過去台中市阿妹妹PUB店旁邊向他買並兜售,我以二百五十元買一顆MDMA,再以每顆三百元賣,我以前如有朋友向我買,我都以成本價賣出,自六月一日開始,我才開始賺差價,我都是在阿妹妹PUB店內賣給熟客,我有的朋友有時也會幫我拉生意銷售」等語。雖然就第二級毒品MDMA之販入價格,被告上開二次供述稍有出入,然並無太大瑕疵,縱以二百五十元賣出,亦無其所供之原先以成本價賣出相符,是其上開供詞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小隊長 林怡和 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淩晨)我們在阿妹妹PUB外面埋伏,因為現在的人都是在外面吃完(毒品)再進去(PUB),而我們當時有看到被告在該PUB的轉角或是附近的果菜市場,與不特定人交易,當時我們並沒有預定要抓特定的人,而是在
(PUB)外面觀察,我們是看到被告有二次與人交易,所以我們才抓他。我們查獲當時被告並沒有精神恍惚或言語錯亂的情形,被告非常正常,當時我們抓被告時,被告有跟一位騎摩托車的人在交談,之後坐上摩托車到角落交,之後我們即上前去抓人,並發現被告手上的七星香煙盒有二十三顆K他命及二十三顆搖頭丸,那位騎摩托車的人就逃逸,我們發現那位騎摩托車的人並不是要與被告交易(即不是向被告買入毒品),而是補貨給被告,被告才會有數量那麼多的K他命及搖頭丸,所以被告才會在警訊承認他有販賣(毒品)的情事」等語。復觀被告之警訊筆錄所載,就其毒品係如何購入、如何在PUB銷售、再以多少錢出售牟利、共計獲利多少等情均供述甚詳,並非其所辯當時有精神恍惚之狀態,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顯係事後畏罪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右揭事實,另有被告所有當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二十三顆扣案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MDMA(即俗稱快樂丸、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即俗稱K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甲○○右揭販賣MDMA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右揭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不構成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罪名)。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僅十九歲,且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圖利而販賣MDMA、愷他命,自屬非是,然其販毒毒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依「罪刑相當性原則」,在客觀上,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七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毒品予人吸食,危害不小,惟其販賣之時間尚短,所獲之利益有限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MDMA二十三顆、愷他命二十三顆,均為查獲之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據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係:「MDMA、K他命我均以每顆一百八十元至二百元購得,再以每顆二百五十元至三百元轉售出去」、「約六月一日開始在該店兜售,至今約有獲利一萬元許」等語。因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無從再詳為確認,且因買賣毒品者,非必能鉅細靡遺地供述所買賣之數量及金額等情,故本院爰對被告就此販賣之所得,即以其於警訊時之上開所述獲利之最少金額即共計新台幣一萬元為據,此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