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傷害致死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
一、丙○○為 陳清風 之子,二人係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丙○○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平常即有吸食強力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飲酒之習慣,並於施用毒品或飲酒後,因情緒激動反常,破壞傢俱,而與家人相處不睦,其父陳清風亦因而對其管教較嚴,並常責罵之,雙方即常有口角發生;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間起,丙○○因無工作賦閒在家,無所事事,白天在其住處台中縣○○鄉○○路○○○巷○○號即其母乙○○○經營之「交通平價中心」前之鐵皮屋內睡覺,晚上則外出釣魚,其父陳清風見此更加生氣,
常於飲酒後與丙○○吵架;俟於同年七月六日,丙○○一如往常在家睡覺,陳清風即責罵之,約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丙○○自鐵皮屋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台中市○○○○道中學後方之某撞球場撞球,而正牽出該輛機車時,為其母乙○○○發現,乃責問丙○○:「這呢晚了,要出去做啥代誌?我要把你鎖起來。(台語發音)」等語,並喝令丙○○入內,丙○○入內後,乙○○○即以門鎖將該鐵皮屋之大門鎖住,並以鐵鍊鍊住,斯時,陳清風即手持四角型木棍一支藏於背後,並對乙○○○稱:「妳不要再說了,他(指丙○○)若敢出來,我就拿木棍打他。(台語發音)」等語,乙○○○為避免其父子吵架,乃勸說陳清風:「脾氣嘸通那呢壞,動不動就要打架。(台語發音)」等語,待乙○○○將鐵皮屋大門鎖住後,即至上開平價中心店內看店;至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乙○○○將平價中心之大門關上,並在該店後方之臥室睡覺,而將鐵皮屋大門之鑰匙置於該店抽屜內,陳清風則拿躺椅在店內休息;丙○○因被關在鐵皮屋內感到無聊,乃欲外出,隨即拾起一支破壞剪,欲將鐵皮屋大門之鎖鍊破壞,因造成聲響,旋為陳清風所發現,陳清風遂告知丙○○:「不用剪了,我拿鑰匙開門。(台語發音)」等語,即自抽屜內取出上開鑰匙,將大門打開,並氣憤地對丙○○說:「你今天如果要出去,就要把你打死,然後我再去給人關。(台語發音)」等語,丙○○並回以:「你甘敢?(台語發音)」等語,陳清風旋即轉身入店內取出三00CC裝之玉山特級高梁酒一瓶及二個塑膠杯,對丙○○說:「酒喝下去,較有膽,可以車拼。(台語發音)」等語後,陳清風即接連喝下五分之四瓶,丙○○見陳清風酒喝太多,為免其父酒後與之吵架,乃將剩餘五分之一瓶酒飲畢;至同日晚上約十一時許,丙○○飲畢該瓶酒後,即跨上前開機車欲外出,惟陳清風為阻止丙○○外出,乃起身至鐵皮屋外停放之三輪車上,取出其所有長約三尺之拔釘器一支,並站立丙○○之左側,以其左手扺住機車之車頭,而將丙○○騎乘之機車往左側推倒,復持上開拔釘器往丙○○頭部、左肩膀敲打數下,又繞至丙○○右前車頭打其右腳二下,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頂骨頭皮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丙○○為陳清風所傷後,不堪疼痛,旋即將陳清風手持之拔釘器搶下,斯時丙○○能預見以該拔釘器用力猛擊其父陳清風頭部,陳清風可能致頭部受重創,然丙○○竟未預見而基於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陳清風身體之犯意,持上開拔釘器之握柄扁平尖銳處,往陳清風頭部右側刺三下,復向陳清風之額頭刺二下,再由下而上刺陳清風之左太陽穴二下,致陳清風受有頭部鈍器傷、顱內出血之傷害,丙○○見陳清風倒下,乃進入雜貨店內,喚醒其母乙○○○將其父送醫救治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乙○○○經喚醒後,旋即以電話通知其子 陳進成 趕至,並將陳清風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陳清風因頭部裂傷合併骨折導致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之母乙○○○、二哥陳進成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相片七十二幀附卷可稽,復有拔釘器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害人陳清風確因被告持拔釘器毆打,導致頭部裂傷合併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致死,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並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鑑定其死因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該署解剖紀錄在卷可稽;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雖有飲用五分之一瓶三00CC之玉山特級高梁酒,然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普通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前揭傷害其父之過程均能完整陳述及表達,且被告於傷害其父後,尚知通知其母及騎乘機車逃逸,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雖曾飲酒,但其對於外界事物仍具有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十九條所稱精神耗弱之情形有間。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參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九二0號判例)。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之結果,仍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例)。查被害人陳清風係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為年逾六旬之老翁,而被告年僅三十歲,體型壯碩,而案發當時陳清風係因酒後情緒激動,為制止被告丙○○外出,始持拔釘器毆打被告,斯時被告丙○○依當場客觀情形,能預見其父陳清風如遭其以拔釘器敲擊頭部,陳清風可能致頭部受重創,然丙○○竟未預見而仍持拔釘器猛刺陳清風頭部,致陳清風頭部受有外在鈍器傷,造成顱內出血致死,陳清風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被害人陳清風二人係直系血親,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查被害人陳清風為被告丙○○之父,已經被告供明,被告傷害其父致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害人陳清風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高,平日游手好閒,酗酒成性,其犯罪之動機係因其父毆打伊成傷,不堪疼痛,方搶下拔釘器傷害其父,又下手時不知節制,用力過猛,致其父因傷死亡,違逆之舉,無出其右,應予非難,幸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已受良心譴責內心痛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公訴人以被告與被害人係親生父子關係,被告僅因其父於飲酒後持拔釘器毆打伊,竟不思閃避,即搶下該拔釘器重擊被害人致死,其惡性實屬重大,請求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以示懲儆等語,惟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悟,其本性非惡,且被告之母乙○○○亦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輕量刑,是本院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拔釘器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乙○○○供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破壞剪一支、木棍一支、玉山特級高梁酒一瓶及門鎖(含鑰匙)一個,因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八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