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四子,而丁○○為其二哥、乙○○○為其大嫂,四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平日喜好飲酒作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之一住處門外,不知何故,持家中從事裝潢工程所使用之鐵鎚一把,欲破壞其姪子所有之腳踏車鎖鍊,其父甲○○見狀,即趨前阻止,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藉助酒力,持前開鐵鎚毆打其父甲○○之左胸部,致使其父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丙○○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酒後略帶醉意之際,開口向其二哥丁○○及大嫂乙○○○借款新臺幣二千元,遭到丁○○、乙○○○之拒絕後,即至廚房內執持家中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對丁○○出言恫嚇稱:「有錢人錢不借我,等一下,我就讓他見血!全世界有錢的人,都不借我錢,等一下我要讓他們見!」等語,致使其二哥丁○○因而心生畏懼,丁○○為恐其大嫂乙○○○遭遇不測,即知會乙○○○丙○○持刀之事,並告知其不要靠近丙○○,復將前開恐嚇話語轉述與乙○○○知曉,致使乙○○○聞後亦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員警 邱建國王俊民 據報到場處理,丙○○見狀,即將執持手中之前開水果刀丟棄,反鎖於房間內拒絕出面,員警邱建國、王俊民乃表明身分,要求配合說明,在雙方僵持中,丙○○明知員警王俊民正在依法執行維護治安之警察勤務工作,竟突然奪門而出,隨即以拳頭毆打員警王俊民之胸部,並擊毀員警王俊民所有之太陽眼鏡,丙○○當場為警制伏後加以逮捕。(王俊民傷害、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藉助酒力,執持家中之鐵鎚毆打其父甲○○之左胸部,致使其父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又因借錢未果,出言恐嚇其二哥丁○○及大嫂乙○○○,致使其二哥丁○○、大嫂乙○○○因而心生畏懼,另對於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勤務之員警王俊民,以拳頭毆打員警王俊民之胸部,並擊毀員警王俊民之太陽眼鏡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指述情節及證人王俊民、邱建國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復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鐵鎚一把、太陽眼鏡一副等物為證,被告丙○○之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與被害人甲○○係直系血親之父子關係,而與被害人丁○○、乙○○○係旁係血親之兄弟關係及旁系姻親之叔嫂關係,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丙○○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執持家中之鐵鎚出手毆打其父甲○○之左胸部,致使被害人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丙○○係對於身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父親,為傷害行為,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以「有錢人錢不借我,等一下,我就讓他見血!全世界有錢的人,都不借我錢,等一下我要讓他們見!」等語,恫嚇被害人丁○○、乙○○○,致使被害人丁○○、乙○○○因而心生畏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丁○○、乙○○○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丙○○對於依法執行維護治安勤務之員警王俊民,出拳毆打,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丙○○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三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為人之子,不思善盡孝道,鎮日飲酒作樂,藉助酒力,竟持鐵鎚毆打父親成傷,有悖於人倫孝道,其行可議,又於略帶酒意之際,復持刀出言恐嚇其兄嫂,圖以滿足個人之私欲,罔顧家人之安全及居家之安寧,破壞家庭和諧,枉為家庭之成員,再者,對於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復無端施以暴行,視公權力於無物,更值非議,惟因被告丙○○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悔改之意,請求給予自新之機會,顯見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鐵鎚一把、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丙○○家中使用之物,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丙○○供述屬實;而扣案之太陽眼鏡一副,則係員警王俊民所有之物,亦非被告丙○○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