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由報紙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欲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收購郵局帳戶,其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與阿林聯絡約同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旁見面後,將其所有之彰化縣伸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予阿林,供阿林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一,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嗣阿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寄發幸運袋中獎廣告之方式,意圖對前來電話詢問中獎事宜之不特定人施詐。其後 陳姵蓉 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開中獎幸運袋廣告,其中載述陳姵蓉中第三獎,獎金為現金五十五萬八千元,陳姵蓉即以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某自稱「 曾文華 律師」者聯絡,該「曾文華律師」以領取中獎款項須預付證件費等為由,要求陳姵蓉匯款二萬九千八百元,致陳姵蓉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許,至位於台中市○○○路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二萬九千八百元至上開甲○○帳戶。嗣陳姵蓉迄未取得中獎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姵蓉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甫 從金門退伍並缺錢用,始循報載廣告出售上開郵局儲金帳戶,並不知道該帳戶會被拿去做非法使用,又陳姵蓉被騙之事伊並不知悉云云。經查:被害人陳姵蓉確因幸運袋中獎廣告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帳戶,進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陳姵蓉指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被告前揭郵局儲金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供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儲金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阿林,且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確有被害人陳姵蓉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所供上開情節非虛。而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付費收購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為成年人,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顯見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會遭人用以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曾文華律師」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陳姵蓉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自稱「曾文華律師」者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阿林轉交該自稱「曾文華律師」者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財集團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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