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四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拘役五十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電信法所處拘役五十日部分,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臺灣臺中看守所後之九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約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三至四次之量,在臺中縣、市○○○○○路、街名之道路旁,利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之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臺灣臺中看守所後之九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約以平均一個月施用二次之量,在臺中縣、市○○○○○路、街名之道路旁,利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於路旁之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七號五樓之八 謝宸宗 (所涉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審結)租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所穿短褲口袋內扣得屬謝宸宗所有之塑膠杓子一支(業已於謝宸宗所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後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山里文山北巷一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駕駛座車門置物箱內,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七九九號函,認定甲○○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及解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分別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鴉片類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此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所採尿液)及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書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一七九九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而被告經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戒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出臺灣臺中看守所後之九月下旬某日(詳細日期不詳)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前止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為警查獲離開警局後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贓物、妨害兵役、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拘役五十日,經送監執行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並接續執行電信法所處拘役五十日部分,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始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麻藥前科)、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新平巷三十七號五樓之八謝宸宗租住處所,自被告所穿短褲口袋內所扣得之塑膠杓子一支,因係屬謝宸宗所有(業已於謝宸宗所涉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非為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