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外國會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 呂傑偉 壹張、及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係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上簽署偽造之呂傑偉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許,見某報紙上刊登「卡片借你刷‧‧‧」之廣告,乃循廣告內容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購信用卡,旋在台中市○○區○○路之唐山茶坊,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為警偵查中),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購買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外國會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綽號「小胖」之中年男子並向丙○○保證偽卡可以盜刷十萬元。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連續持購得之前揭信用卡,施用詐術冒充卡主「呂傑偉」盜刷購物,並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地偽造呂傑偉之署押於簽帳單後,持以行使交予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以供核對信用卡背面簽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因店長乙○○欲打電話向聯合信用卡中心查證,丙○○恐事蹟敗露,乃要求取消該筆交易,乙○○於是將已偽造署押完成之簽帳單撕毀;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即台北市○○區○○路○○○號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木頭拼圖等玩具共二百四十元之物品,使店員誤以為該信用卡為真正,而接受刷卡消費,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呂傑偉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二百四十元之貨品,且使外國會員銀行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商店,俟丙○○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係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上簽署偽造之呂傑偉署押中文姓名完成刷卡交易,並將該京華城簽單交還櫃台店員而行使,於編號三所示時、地,因上開偽卡無法取得授權碼,致無法完成刷卡買賣交易,雖已行使偽造信用卡,但尚未能取得物品。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呂傑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外國會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查悉上情,向警報案,經警方調閱上開簽帳單上之指紋送鑑定,因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調查員丁○○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即被害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財務處會計部帳務課課長、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屬實,且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提供之盜刷明細資料、附表編號二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一張,及在調閱上開簽帳單上之指紋送鑑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刑紋字第一九五六一號鑑驗書,認採自呂傑偉信用卡簽單上之指紋,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食指之指紋相符之鑑驗書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係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明知為偽造之信用卡猶收受而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呂傑偉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收受偽造信用卡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商店店員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其行使偽造之信用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雖已將偽造之呂傑偉署押簽單,交還給店員乙○○,惟乙○○已因被告表示不買,而當場旋即將已署押完成之偽造簽單撕毀,此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部分應不成立犯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又本件公訴人於起訴法條部分雖漏未載明被告犯有意圖供行使之用,收受偽造信用卡罪,然依其所起訴犯罪事實所載顯已就該部分予以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審理,附此敘明。另本次刑法所增訂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係條列於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章內,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信用卡歸類於與支、本票等同之有價證券(即信用卡本係屬塑膠貨幣等同於現金,惟因信用卡具有重複使用性及信用性,性質上則與支、本票等有價證券較相近),是以被告行使偽造之信用卡,以取得對價財物之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既遂、未遂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為另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為經濟困難,竟不惜以行使偽造信用卡之取巧方式為之,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及已盜刷完成物品之價值僅二百四十元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外國會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卡人簽名:呂傑偉壹張,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丙○○於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簽單(係二聯式,一聯為顧客存根、一聯則為商店存根,以複寫方式簽字)上偽造簽署呂傑偉署押中文姓名,並提出行使主張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購買貨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一│十一時十分至十一時十│台中市○○區○○路○○○號│二萬一千五百元│││分許│震旦通訊台中大墩店│之行動電話│├──┼──────────┼──────────────┼───────┤│二│十五時四十二分至十五│台北市○○區○○路○○○號│二百四十元之│││時四十七分許│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拼圖玩具等物├──┼──────────┼──────────────┼───────┤│三│十六時五十九分至十七│台北市○○區○○路○○○號│六萬三千元之│││五分許│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金飾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