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三號、一六00號、二一四六號、二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甲○○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出監,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獲釋。又甲○○前所犯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五月、五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再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住處或台中縣后里鄉大樟樹土地公廟前等地,以香煙吸食及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觀護人定期採尿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均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由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觀護人定期採尿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其尿液均檢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四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四份及台中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0一三七二0號、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0一三八六七號檢驗尿水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六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其於停止戒治付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停止戒治執行期滿,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獲釋,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可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前段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一日採尿前七十二小時內之各施用海洛因犯行加以起訴,然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在其台中縣○里鄉○○村○○路一三0之一號住處或上開土地公廟前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甚詳,然其餘未經起訴部分(包含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全部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不良素行、均未能戒斷,其於判決免刑確定後,仍不知戒慎警惕,猶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於二犯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審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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