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 陳宗仁周文池吳聲鵬黃國榮 (以上四人業經本院以常業詐欺罪判刑)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凱」、「 阿草 」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分別加入共組常業詐欺團體,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名義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百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樂透彩袋,寄發與不特定人,俟收信人打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騙稱需先繳稅金、會員費、手續費等名目費用,使陷於錯誤之收信人匯款入該團體成員指定之銀行或郵局人頭帳戶,該團體成員隨後即將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八十九年八月間,「小凱」在臺中市○○路新綠洲泡沫紅茶店主動與乙○○搭訕,結識後不數日,「小凱」即約乙○○在上開紅茶店喝茶,並開口向乙○○借用其所有之局號0一六一0八─一號、帳號000七四九─0號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期間三個月,代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乙○○主觀上可以預見「小凱」借用其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常業詐欺集團匯款指定帳戶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乙○○本意之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在前開紅茶店內,將自己之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交付「小凱」,並於一個月後取得五千元之代價。「小凱」取得上開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後,即交由前揭常業詐欺團體使用,並以該乙○○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甲○○詐得一百七十萬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將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借給「小凱」,並收取五千元代價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小凱」說他有急用,伊不知道「小凱」會將伊帳戶拿去犯罪云云。經查:
(一)陳宗仁、周文池、吳聲鵬、黃國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凱」、「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共組常業詐欺團體,設計印製以「盈利數碼科技集團」名義舉辦之「慶祝建廠十週年盈餘突破三百億港元酬賓大贈獎活動」宣傳單及樂透彩袋,寄發與不特定人,俟收信人打電話查詢中獎情形時,騙稱需先繳稅金、會員費、手續費等名目費用,使誤信之甲○○等收信人匯款入該團體成員指定之乙○○等人頭帳戶,該團體成員隨後即將款項領出朋分花用,其中乙○○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向甲○○詐得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影本一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一號被告陳宗仁、周文池、吳聲鵬、黃國榮常業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
(二)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觀之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以高價迂迴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集團出入帳戶情形,履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成年人,且其供稱其係國立臺灣體育學院業,應屬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竟隨意將其郵局儲金簿、提款卡、印章等借予甫認識不久,僅知其綽號而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嗣後被告帳戶果然據以為常業詐欺集團之出入帳戶。依此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將郵局帳戶借給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常業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他人將被告帳戶作為常業詐欺之匯款帳戶使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三)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借予他人作為常業詐欺集團匯款指定帳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犯意,而其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常業詐欺之幫助犯論。因此被告空言否認幫助常業詐欺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案被告陳宗仁、周文池、吳聲鵬、黃國榮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凱」、「阿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組常業詐欺集團,其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本件被告乙○○提供郵局帳戶供該常業詐欺集團使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意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使被害人損失匪淺,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常業詐欺之犯行,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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