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任職原告甲○○○開設之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擔任原告之特別助理,後因原告將其解僱,被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前,公然以不雅之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意圖眨損原告之人格,並以丟擲空酒瓶於牆上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因而造成原告於精神上無法承受,導致慢性頭痛及血壓不穩,而多次至醫院就診,被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健康,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非財產損失部分為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原告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係原告聘請之特別助理,後來因業務問題涉訟,被告因此遭調查約談,壓力很大,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至原告住處理論,有丟擲酒瓶,但並未罵三字經。刑事案件之證人 蔡燕明 為原告住處之警衛,證詞有偏頗。
(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九十年間所開,應與被告無關。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收入,名下均無財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乙○○之全國財產歸戶檔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負責人,被告原擔任原告之特別助理,後因遭原告解僱,被告心生不滿,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前,公然以不雅之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意圖眨損原告之人格,並以丟擲空酒瓶於牆上之方式,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因而造成原告於精神上無法承受,導致慢性頭痛及血壓不穩,多次至醫院就診,原告名譽、健康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右揭時地,僅有丟擲酒瓶,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原告頭痛等症狀,應與伊無關;被告係因原告經營之公司出問題,屢遭員警約談,壓力很大才去找原告,現無收入且無財產,原告訴請其給付一百萬元之賠償金,顯然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其特別助理,嗣遭原告解僱,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騎乘機車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前,丟擲空酒瓶於牆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僅以其並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置辯。然查,被告右揭至原告住處前丟擲空酒瓶於牆上及以三字經「幹你娘」辱罵原告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而證人蔡燕明即案發時任原告住處之警衛於該案偵查中到庭證稱:「我看到有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管理室前面罵三字經『幹你娘』,並丟酒瓶,事後我立即報警,當時錄影機有錄下其車號」等語,按證人蔡燕明僅係原告住處之警衛,與原告並非至親,與被告亦非熟識,應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其所證應屬可採。況被告自承其當時因壓力甚大,故致原告住處丟擲空酒瓶以發洩情緒,足見被告斯時情緒甚為激動,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當時口出三字經辱罵,與常情亦無相違,且上開案件,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以被告以強暴公然侮辱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有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僅空言辯稱其未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云云,應無可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林新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導致血壓不穩及長期頭痛,健康受有損害云云,然查,依該紙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長期精神壓力導致血壓不穩及長期頭痛,從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五月四日斷斷續續在本院就診」,是原告之病症,應係長期之精神壓力所致,並非單純偶發事件而生,且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有右開侮辱原告之行為,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早於被告行為前,即因血壓不穩及長期頭痛之症狀就診,應屬舊疾,是尚難認原告因被告本件之侮辱行為致其健康受損。然本件被告既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二時許,至原告住處前丟擲空酒瓶,並公然以三字經辱罵原告,衡以社會通念,確足以貶損原告於街坊鄰居間之人格、尊嚴及形象,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使其產生羞辱,其名譽受有侵害,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為詩威特國際美容機構負責人,依其提出之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影本二份所載,其九十年度收入為六十六萬九千元,其於住處前受被告公然侮辱,於鄰居間遭人非議,精神確受有痛苦,惟被告原為原告之特別助理,情誼非淺,乃因公司業務問題,致二造糾紛不斷,被告一時氣憤,始有右揭侮辱原告之舉,且其行為時為深夜,多數民眾已入睡,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現無收入,依本院職權調閱其全國財產歸戶結果,其名下僅有十萬元之投資款,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附之財產明細可稽,經濟能力應屬非豐,綜合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各項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三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