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帳戶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貪圖利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緣其欲向經營地下錢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新台幣一萬元(下同),遂應「莊先生」之要求,將其於台中市水湳郵局(局號000000-0號)所申領之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莊先生」作為借款擔保,並供「莊先生」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一,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嗣該「莊先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報紙刊登應急貸款之小廣告,以(00)0000000號電話招攬辦理貸款方式,意圖對前來電話詢問貸款事宜之不特定人施詐。其後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欲借款,見上開報載廣告,即以廣告登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號與某自稱「王先生」者聯絡,該王先生以辦理貸款需預付相關費用等為由,先要求乙○○匯款二萬元至甲○○前開郵局帳戶,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前鎮區籬子內郵局匯款二萬元至上開帳戶。嗣乙○○迄未貸得款項,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固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欲向「莊先生」借款,始將前開郵局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莊先生」作為還款擔保,當時伊並不知道上開帳戶會被他人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經查:被害人乙○○確為辦理貸款受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上開郵局帳戶,進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述在卷,並有報紙貸款廣告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被告前揭郵局儲金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一份(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載有一筆二萬元存款金額及一筆二萬零七元提款金額之紀錄)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供承確有將上開郵局儲金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予「莊先生」,且觀諸卷附上開帳戶之存提款詳情表,確有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所供上開情節非虛。而郵局儲金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非為供不法使用,匿飾真實身分,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何須付費借用他人之郵局帳戶?被告為成年人且係嶺東商專國貿科畢業(業據被告供承於卷),對此通常生活經驗常識,豈有不知之理,竟將郵局儲金帳戶資料提供借予素不相識且係經營地下錢莊非法行業之人,顯見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道會遭人用以犯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真實姓名不詳之「王先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王先生」所為,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將所有之郵局儲金帳戶提供「莊先生」轉交「王先生」詐騙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郵局儲金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三十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經營地下錢莊之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