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均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等唱片發行公司授權或同意而擅自重製其錄音著作之盜版品,竟猶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以不詳價格向不詳者販入後,即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在臺中縣○○鄉○○路之夜市,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之人牟利。迨至同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賣出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一百八十八片(另有音樂光碟片四十片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侵害著作權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著作權人之代理人甲○○指述稽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足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尤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其有何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非其所有,其僅係在旁擺攤販售女性飾品之攤販,因當日有位曾向其購物之女性客人持千元大鈔向其兌換百元小鈔欲購物,其乃於交付十張百元鈔票後遭警查獲,尚不知究係何人擺攤販售該音樂光碟片等語。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共一百八十八片,確係侵害滾石公司等音樂著作權人之盜版物品等情,固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且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扣案足稽,而堪認前開扣案之音樂光碟片係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甚明;然查,被告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否認該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其所有等情在卷,則前開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是否確屬被告所有供販售者,即顯有疑義。亦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物品究為何人所有,係由何人所擺攤販售者等情,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始得以審認之,自尚非可單憑扣得盜版物品,即遽認被告涉有前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行。
(二)又查,被告辯稱其係在旁販售女性飾品之攤販等語,既有證人即當日查獲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員警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在其自己之攤位示意該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婦人自行找錢」等語在卷,並經證人即曾在該夜市擺設攤位之 莊文吉 證述詳實,則被告陳稱因當日該名婦人曾向其購物,適其在旁擺攤販賣飾品而有足夠之百元鈔票可供兌換,復為免返家後結算當日營利所得之麻煩,始同意該名婦人兌換百元鈔票等語,尚核與常理相符,已堪認屬實。
(三)再觀諸被告既辯稱當日該名婦人乃持一千元大鈔向其兌換了十張百元鈔票,其不知該名婦人事後有無將錢投入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攤位之投錢筒內,其並非逕行找錢,尚無收取任何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對價等語在卷,而證人丁○○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日該名婦人很快離去,所以沒有對之製作筆錄,亦不知道被告究竟找了多少錢給婦人,我們是依照婦人沒有投錢入錢筒而認定是被告找錢給婦人,該投錢筒及裡面的錢均未扣案,查獲時錢筒裡有多少錢則不清楚,該名婦人現在也找不到了。」等語,則本院自已無從傳訊該名婦人以查證該名婦人當日與被告接觸,究係向被告兌換百元現鈔,抑或要求被告找錢,且其事後究換取幾張百元鈔票,另有無將其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對價置
入投錢筒內,又是否已於交付一千元大鈔予被告時即給付其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對價等情何者為是。亦即縱認證人丁○○及丙○○陳稱該名婦人事後未將向被告換取之鈔票置入投錢筒內等情屬實;然既已無法查證該名婦人當日究係於換取十張百元大鈔後,逕自故意或疏未注意而未將其購買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價額投入投錢筒,抑或係因被告業已收取該費用而找錢,始未再行投錢,而員警復未能於現場扣得該投錢筒內之款項或查證該名婦人身上之百元等現款為何,則尚非足據證人丁○○及丙○○所言上情,作為認定被告當日係找錢給該名婦人之不利證據。
(四)況且,證人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當日我們在現場埋伏了七、八分鐘,後來有婦人帶著小孩去買二張音樂光碟片,有看到她自行拿塑膠袋裝,被告還在他自己的攤位示意要婦人自行找錢,婦人就掏了一千元到錢筒要找零,她發現百元大鈔不夠找,還向被告做手勢表示錢不夠找,後來她就往被告的攤位看,婦人拿了一千元對被告示意要找錢,之後就到被告的攤位,被告收了婦人的一千元,再拿一疊百元大鈔給婦人,婦人拿了百元鈔票後沒有將錢投進錢筒,我們見狀就上前逮捕被告。」等情,則不僅足見證人丁○○及丙○○均未親見該名婦人向被告收取幾張百元鈔票,亦即該名婦人係向被告換錢或要求找錢等情已無從審認,且益徵證人丁○○及丙○○證稱被告當日應係找錢給該名婦人,而已收取盜版光碟片之價額,該名婦人始未再行投錢等情,乃係出於其等臆測所為之詞,揆諸上開說明,當非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可見,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非其所有以供販售者,其亦未代為看顧該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其當日僅係兌換十張百元鈔票給該名婦人,並未收取任何盜版音樂光碟片之對價,其至該處擺攤販售飾品時,該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攤位即以毯子覆蓋擺設完成,其不曾看過有人在攤位旁看顧,僅曾見一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在插電,然不知道其真實姓名為何,亦不知該名男子是否為老闆等語,堪可採信。是縱認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該客人是否在你隔壁攤位拿走一片光碟片?)她好像有拿」等語,顯與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當時婦人有帶一個小孩,我沒有注意她手上有沒有拿音樂光碟片,她只說她要買東西沒有零錢,叫我換錢給她。」等情,兩者尚非一致而顯有瑕疵,惟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附表:
編號盜版音樂光碟片名稱數量(片)被侵害歌曲著作權人之公司名稱
一 梁靜茹 「我喜歡」等一四我喜歡滾石公司
二 鄭秀文 「捨得」等二三捨得華納公司
三 許慧欣 「快樂為主」等二一快樂為主上華公司
四周蕙最新專輯三秋秋福茂公司
五 蕭亞軒 「四0」等三一問自己科藝百代公司
六 庾澄慶 「命中註定」等二四命中註定新力公司
七 彭佳慧 「情歌手」等二五亮晶晶博德曼公司
八 張清芳 「等待」等三真愛尺碼豐華公司
九 張玉華 「屬於自己」等一四屬於自己環球公司
十安室奈 美惠 「愛昇級」等五neverend艾迴公司
十一薰衣草電視原聲帶一七花香魔岩公司
十二SHE「青春株式會社」等五幸福留言華研公司
十三成龍三真的用了心東方魅力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