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改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公告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再度為警查獲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一六六號(原本院案號為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甲○○在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及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指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執行完畢後,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詳細日期已忘)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止,以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三至四次之量,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五弄二十九號家中,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五弄二十九號二樓家中房間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九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壹年)。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三時許止,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臺中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檢驗科所出具之篩檢報告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參以被告係先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另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堪認被告於經戒治期滿及執行完畢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強制戒治期滿及送監執行完畢後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改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三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確定在案,經送監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經停止戒治期滿,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所查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且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照一般物品使用情況而言,雖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在臺中市北屯區新平里虎一巷五弄二十九號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出獄之後,九十一年二月底時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直到九十一年六月八為止等語(詳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以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可知,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伊係出獄之後,九十一年二月底時才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底某日(詳細日期不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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