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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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公司資料查詢、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號判決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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