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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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三號
聲請人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九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如附表編號七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及土地使用權利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一字第八五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四十二萬零一百十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又聲請變換為同額之安太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十四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在案,因聲請人先前已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定期存單聲請取回,剩餘如附表編號七至十四所示之定期存單八張,面額共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剩餘部分之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一紙為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FO附表:
┌──┬─────────┬───────┬──────────┐│編號│存單號碼│面額(新臺幣)│備註│├──┼─────────┼───────┼──────────┤│⒈│CA0000000│一百萬元││├──┼─────────┼───────┼──────────┤│⒉│CA0000000│一百萬元││├──┼─────────┼───────┼──────────┤│⒊│CA0000000│一百萬元││├──┼─────────┼───────┼──────────┤│⒋│CA0000000│一百萬元││├──┼─────────┼───────┼──────────┤│⒌│CA0000000│十萬元││├──┼─────────┼───────┼──────────┤│⒍│CA0000000│十萬元││├──┼─────────┼───────┼──────────┤│⒎│CA0000000│一千萬元││├──┼─────────┼───────┼──────────┤│⒏│CA0000000│五百萬元││├──┼─────────┼───────┼──────────┤│⒐│CA0000000│一百萬元││├──┼─────────┼───────┼──────────┤│⒑│CA0000000│一百萬元││├──┼─────────┼───────┼──────────┤│⒒│CA0000000│十萬元││├──┼─────────┼───────┼──────────┤│⒓│CA0000000│十萬元││├──┼─────────┼───────┼──────────┤│⒔│CA0000000│十萬元││├──┼─────────┼───────┼──────────┤│⒕│CA0000000│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