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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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確定。另因贓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乙○○委託,代為尋找乙○○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之珠寶、象牙及玉器。嗣丁○○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北區三光巷巷內,發現裝有乙○○失竊之珠寶、象牙及玉器之皮箱一只(內有象牙如意二件、象牙漁翁撒網一件、象牙扇子一件、牛角煙斗二支、牛角茶匙一支、羊角茶匙二支、龍蝦古玉一只、水晶柱一件、玉珠串戒子一盒、藝品戒子手鍊珠寶一盒、象骨煙斗七支、飾品項鍊十九條、玉手環十八件、古玉十一件、玉石二盒、陶碗一件、藝品手鍊十三條等物品),隨將之取回而持有該等物品。丁○○明知上開物品為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乙○○隱瞞已尋獲失竊物品之事,將其持有之乙○○所有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七時許,將其所侵占之象牙扇子一件、象牙漁夫撒網一件及象牙如意二件,交付予不知情之甲○○,委由甲○○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代價,轉售予他人。適甲○○因與乙○○認識,又曾得悉乙○○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失竊之事,乃將上開四件象牙製品,攜至乙○○店內,交由乙○○加以確認。經乙○○確認確屬伊所失竊之物後,乃會同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組報案。隨為警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丁○○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九巷一號六樓之十八租屋處,查獲除上開四件象牙製品以外之其餘上開珠寶及玉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告訴人乙○○委託,代為尋找伊遭不詳之人竊取之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其已於同年七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三光巷巷內尋獲並回取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卻未明確告知告訴人已尋獲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之後,因案外人甲○○欲將其中之象牙扇子一件、象牙漁夫撒網一件及象牙如意二件等,以六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告訴人,始為告訴人查悉,而報警在其上開租屋處,查獲告訴人所有其餘之上開珠寶及玉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共失竊八大箱之珠寶、象牙及玉器,其如全部找回可得十萬元之代價。因九十三年七月底僅找回一箱,尚有大部分未尋獲,其想全部尋獲後,再全部交還予告訴人。案外人甲○○持以向告訴人出售之上開四件象牙製品,係其遭案外人甲○○詐騙而交付,並非由其交付予案外人甲○○,持以轉售云云。㈡、惟查: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證人甲○○經本院依渠之戶籍地傳喚,並派警拘提,屆期均未能到庭證述。是證人甲○○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事實。且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涉及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具體之侵占行為手段,顯為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所必要。再者,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訴相符(詳後述)。是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侵占罪所必要者。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2、被告曾於右揭時地,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尋找伊所失竊之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而被告已尋得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卻未立即交還予告訴人,並對告訴人隱瞞已尋獲之事。嗣將其中四件貴重之象牙製品,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甲○○持以轉售予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七頁)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參偵查卷第一九至二一頁)相符,並有委託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照片二十幀、贓證物保管收據二紙分附於偵查卷第五三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九頁可稽。3、被告雖辯稱:上開四件象牙製品係其遭證人甲○○騙去,而非由其交付予證人甲○○,持以轉售予告訴人云云。
惟被告上開所辯,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晚上七、八時許,打電叫彼前往其家中,稱有象牙等物品要交給彼,持以轉售。在被告房間抽屜,還有翡翠、雕刻石頭、雕刻玉等貴重珠寶,被告就將其中之象牙扇子一件、象牙漁夫撒網一件、象牙如意二件,交付予彼,要彼持以轉售。彼拿了之後,就通知告訴人(參偵查卷第二○頁)等語,不相符合外。復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我丟的東西,被告有拿出來賣。甲○○把東西拿到我店裡,我一看就知道是我丟的東西,我問甲○○東西如何來。甲○○告訴我說,是被告委託他賣的(參本院卷第六○頁)。」等語,有所歧異。況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因上開四件象牙製品比較貴重,所以將之寄放在甲○○那裡(參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五五頁、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二八頁)。」云云,相互矛盾。在在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非事實。4、被告於尋獲告訴人所有上開物品後,曾打電話與告訴人確認,而已知悉該等物品確係告訴人所失竊之物。惟被告不但未將物品交還予告訴人,更未告知告訴人已尋獲部分之珠寶及玉器之事,反而將其中較為貴重之上開四件象牙交付予證人甲○○等情,已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參本院卷第二八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被告沒有通知我東西已經找到了(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等語相符。衡諸常情,被告所尋獲之上開物品均為象牙、珠寶及玉器等貴重物品,被告尋獲後,理應立即交還予告訴人,以減輕其責任。倘非為將之侵占入己,其又豈會未告知告訴人已尋獲之事實,且將其中四件象牙製品,交付予證人甲○○?由此益徵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告訴人所有上開珠寶、象牙及玉器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脫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六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0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五年八月確定。另因贓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字第八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六七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畢業,受託尋找告訴人失竊之物品,竟貪圖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侵占之物品事後已由告訴人領回,實際上未有犯罪所得。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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