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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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中國唯一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昌碩 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均為○○○一,收件字號民國七十年豐登字第三六四七八號,登記日期為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權利價值新台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審理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訴外人宏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裳公司)間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且被告對該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向訴外人 林祥藻林房鴻疆 夫婦購買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村路○○號一、二層樓廠房(約六二八‧三四平方公尺尺)及基地,即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一─六一、一─六二、一─八二、一─一00、一─一0三、一─三六三、一─三六五等七筆土地。當時原所有人林祥藻、林房鴻疆夫婦經營宏裳公司,因經營不善怕債權人查封,先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豐登字第三六四七八號向豐原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虛設抵押權於被告。嗣訴外人林祥藻、林房鴻疆將上開房地出售予原告後,被告一直未配合塗銷抵押權,迄今已逾二十二年,縱有實際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因超過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其在時效完成後又過七年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⑴確認被告乙○○與宏裳公司間六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⑵請求判決塗銷被告就附表所列七筆土地及建物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豐登字第0三六四七八號送件所設定六百萬之抵押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祥藻、林房鴻疆夫婦經營之宏裳公司,自七十年六月起至七十一年三月底止陸續向被告借用資金,累計七次借款共五百五十萬元,因宏裳公司經營不善,被告無法取回借款,為確保權益,於七十二年間,被告同意訴外人林祥藻、林房鴻疆夫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並要求設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即表達抵押設定持續至被告取回借款為止,系爭抵押債權確係存在。被告自六十六年迄今,住所並未搬遷,原告不至於找不到被告,原告公司事隔二十一年始提起本訴,誣指該抵押權設定為虛偽,致被告難以舉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林祥藻、林房鴻疆所有,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七十年豐登字第0三六四七八號收件,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系爭不動產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兩造爭執者,乃: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⑵原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抗辯訴外人林祥藻夫妻經營之宏裳公司因需款週轉,於七十年間陸續向其借款共五百五十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擔保,嗣因該公司經營不善,無法返款,所欠款項加計利息已逾六百萬元,故宏裳公司再簽發如附表三面額共計六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被告,並由宏裳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林祥藻、林房鴻疆二人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六百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林房鴻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為何設定本件抵押權?)因為當時我擔任負責人之宏裳公司有向被告借款,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借款明細表沒有意見,宏裳公司有借該些款項,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是宏裳公司簽發的,是擔保借款用的等語屬實,且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本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辯,並非無稽。原告固陳稱:系爭抵押權係宏裳公司經營不善,怕債權人查封,故虛偽設定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採信。故訴外人宏裳公司確有積欠被告六百萬元,即系爭抵押債權確屬存在乙節,應可認定。又抵押權逾民法第八百八十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其抵押權固歸於消滅,惟原擔保之抵押債權,並非隨同消滅,且民法所定之消滅時效,僅以請求權為其客體,時效期間經過後,僅係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權利,原債權並非不存在,故原告以本件抵押權已逾除斥期間,或債權請求權已逾時效,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八百八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稱:訴外人宏裳公司借款時,原約定以支票所載票期為還款日,嗣到期後,因宏裳公司未能還款,復展延一年等語,核與證人林房鴻疆所證述之借款情節相符。依此,系爭借款應分別於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三十日、四月三十日(詳附表二所示)到期。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請求訴外人宏裳公司清償借款,然原告自承嗣因找不到訴外人林祥藻夫妻,故未行使債權等語,而未能舉證有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其對債務人宏裳公司之借款請求權,顯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且於時效消滅完成後,又未於五年間實行抵押權,則依首揭民法之規定,其抵押權消滅。至抵押權之登記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限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物權一般之消滅原因,如混同、拋棄外,以及抵押權特殊消滅事由,如主債權之全部消滅、除斥期間之經過、抵押權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等,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至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逾第八百八十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或較其為短者,則因違反除斥期間不得變更之強制性,該約定應屬無效。準此以觀,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並不具任何意義,是被告以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辯稱於債務人清償借款前,抵押權均存在云云,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五年除斥期間經過未予實行而消滅乙節,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塗銷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路墘小段)┌──┬──────────┬────┬───────┬────────┐│編號│地號│地目│面積│設定權利範圍│││││(平方公尺)││├──┼──────────┼────┼───────┼────────┤│一│000一─00六一│建│二九七│全部│├──┼──────────┼────┼───────┼────────┤│二│000一─00六二│建│八0│全部│├──┼──────────┼────┼───────┼────────┤│三│000一─00八二│建│七0│全部│├──┼──────────┼────┼───────┼────────┤│四│000一─0一00│建│三八│全部│├──┼──────────┼────┼───────┼────────┤│五│000一─0一0三│建│二三│全部│├──┼──────────┼────┼───────┼────────┤│六│000一─0三六三│建│八0│全部│├──┼──────────┼────┼───────┼────────┤│七│000一─0三六五│建│四八│千分之三五0│└──┴──────────┴────┴───────┴────────┘
(二)建物部分┌──────────┬────────┬───────┬───────┐│建號│門牌號碼│面積│設定權利範圍│├──────────┼────────┼───────┼───────┤│豐原市○路○段○路│豐原市○村路│六二八‧三四│全部││墘小段一一九號│六十號│平方公尺││└──────────┴────────┴───────┴───────┘附表二(發票人均為宏裳公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
┌─────┬───────────────┬───────────┐│發票日│面額│備註│├─────┼───────────────┼───────────┤│70.3.31│七十八萬元│發票日嗣改為71.3.31│├─────┼───────────────┼───────────┤│70.3.31│一百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元│發票日嗣改為71.3.31│├─────┼───────────────┼───────────┤│70.4.30│三十萬元│發票日嗣改為71.4.30│├─────┼───────────────┼───────────┤│70.3.30│五十五萬元│發票日嗣改為71.3.30│├─────┼───────────────┼───────────┤│70.3.31│九十三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發票日嗣改為71.3.31│├─────┼───────────────┼───────────┤│70.3.3│一百二十萬元│發票日嗣改為71.3.3│└─────┴───────────────┴───────────┘附表三(發票人均為宏裳公司)
┌──────┬───────┬────┬──────────────┐│發票日│面額│到期日│備註│├──────┼───────┼────┼──────────────┤│70.5.09│五十萬元│70.6.30│指定彰化商業銀行南豐分行│││││為擔當付款人│├──────┼───────┼────┼──────────────┤│70.12.28│五百五十萬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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