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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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黃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號),及移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 黃聰輝 )前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強制戒治部分,亦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屆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使用針筒注射或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約三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道路旁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五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仁愛學校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六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出具之確認結果
報告一份;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份;㈣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被告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除已起訴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上午八時許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其餘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