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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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二九五、二六二一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海洛因貳小包(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旁停車場、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臺中縣豐原火車站附近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施打之方式,約每三、四日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西勢路口旁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空地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注射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涉竊盜案件(現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一三三號附近,為警逮捕,嗣經警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前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尿液檢查檢驗結果單、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乙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報告二紙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海洛因二小包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該判決書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前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後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因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其上之海洛因無法自塑膠袋上析離,及海洛因二小包(一包淨重○.二八公克,包裝重○.二○公克;一包淨重○.二六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因涉竊盜案件,在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一三三號附近,為警逮捕,嗣經警採尿送驗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足參,則被告是否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且與本件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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