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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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另就二犯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甲○○接續入監執行上開有期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某時止,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住處附近路旁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溶解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每二、三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
三、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毒品一包可稽。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足佐。又被告上揭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八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前(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採尿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曾施用海洛因起訴),所為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既與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本於煙毒犯罪人亦為「病人」考量,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四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