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旭 」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六樓住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日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四之一號二樓,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經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期間曾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至九十年五月三日止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仍依法應予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當日或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就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應有認錯悔過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