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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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以其業已對前案確定界址訴訟(即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本院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從而被上訴人得依所有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固須以兩造土地之界址為裁判基礎(詳如下述);惟兩造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判決為如附圖所示E、D二點連線,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雖又針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土地之界址應已確定。上訴人雖再對前案確定界址訴訟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諸上訴人前後提起之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多為相同,僅先後順序有所調整,顯難認足以影響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無必要,委難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及D、E、G、F、D連接範圍,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並在F、G、H、I、F連接範圍內興建擋土牆,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將該土地連同D、E、G、F、D連接範圍,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向訴外人 鄭榮崇 購買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後,均曾申請鑑界,隨即在該地之界址範圍內修築擋土牆。當時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毀損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未越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㈡如前所述,上訴人係向鄭榮崇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鄭榮崇並點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並無不符,上訴人係信賴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為之登記,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㈢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所載:「重測前:萬斗六段○三九四地號、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仍登記重測前面積,其確實面積應以界址確定者為準」及原判決所附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第四項所載:「本案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爭議未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足見兩造間土地重測界址爭議尚未解決,自難遽認上訴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㈣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東側與鄰地界址有嚴重重疊,在界址確定前,即無法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之土地多出五四平方公尺,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九九地
號土地係相鄰關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曾起訴請求確定兩造所有前開土地間之界址為何,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鑑測如附圖所示之E、D二點連線確定。嗣上訴人就該確定判決以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駁回該再審之訴確定。
㈡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係上訴人所興建。
四、本件爭點:㈠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是否正確?本案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認
定系爭土地之界址所拘束?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H、I、D、E連接
範圍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是否得主張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
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就此言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法院終局判決確定,而在另案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時,當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㈡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既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一○五
一號、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六三號判決為如附圖所示E、D二點連線確定,揆諸右揭說明,本院自應受該確定界址所拘束,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事。上訴人於本件中屢再爭執兩造土地界址尚未確定云云,顯有未合,不足憑採。
㈢本件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勘驗現場及測量結果,顯示上訴人所興建如附
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上訴人所使用如附圖所示D、E、G、F、D連接範圍,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均逾越上開確定界址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有勘驗筆錄及該測量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測籍字第○九三○○○四四九九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前揭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坐落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將該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D、E、G、F、D連接範圍,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㈤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惟所謂登
記有絕對效力,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真正權利人不得對之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係對於系爭相鄰土地之界址及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有所爭執,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旨在保護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顯然無關,上訴人主張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原則之保護,應屬誤解法律,不足為採。
㈥另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係位在上訴人土地西側,而本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乃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有系爭九九地號土地與東側相鄰土地之界址是否重疊、重疊面積多少等,均與本件無涉,上訴人聲請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函調其所有系爭九九地號土地最新地籍圖,並在上標明該土地東邊經界線重疊之範圍如何及重疊部分之面積多少等,自非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且於其上興建擋土牆,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其所興建坐落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G、H、I、F連接範圍,面積八‧三二平方公尺擋土牆拆除,並將該土地連同D、E、G、F、D連接範圍,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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