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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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世川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係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聖橋補習班」之負責人,與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平日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戊○○在上址補習班之辦公室內,以事詢問乙○○,乙○○因與戊○○冷戰已達一星期,對於戊○○之詢問不加理睬,嗣更逕行走入辦公室後方之廁所內,將門反鎖,以躲避戊○○之追問,惟戊○○竟因此而惱羞成怒,強行將乙○○已反鎖之喇叭鎖旋開(已有故障,故得以旋開)、推門入內,並基於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分別以自後用雙手環抱乙○○、以手勒住乙○○之頸部及緊抓乙○○手臂之方式,阻止乙○○離開廁所,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十分鐘之久。嗣因乙○○奮力掙脫,始得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有於案發當日,在「聖橋補習班」之辦公室內,以事詢問告訴人乙○○,惟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並躲入廁所內,將門把反鎖,伊因廁所門把之喇叭鎖本有故障,乃即自外將喇叭鎖旋開、推門入內,並與告訴人均停留於廁所內,過程中並曾抱住告訴人及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達十分鐘之久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情緒不穩,伊進入廁所內,只為安撫告訴人及詢問有關補習班財務情形之事,伊以手拉住告訴人及溫和的將告訴人抱住,則均係出於夫妻間感情所作之讓步舉動,並無任何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思,且告訴人於過程中,亦未見反抗,嗣告訴人表示離開廁所之意,伊即令告訴人自行離去,未加阻攔云云。
二、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甚詳。
被告戊○○雖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稱:進入廁所係為安撫告訴人之情緒並詢問有關補習班財務之事云云,然告訴人既為躲避被告之詢問而進入廁所內,且將門把反鎖,即已明確表達無欲回答被告問題之意,被告無論為安撫告訴人或欲繼續以補習班財務之事相詢,均可待告訴人自廁所內走出後,再行為之,其強行將廁所之門把喇叭鎖旋開、進入其內,顯非任何尊重告訴人之舉措,當係因告訴人對其詢問不加理睬、惱羞成怒所致。況依該廁所之相片(附於偵查卷第四十八頁)顯示:該廁所之空間甚為狹小,即容一人迴旋,亦顯侷促,顯非任何適宜長談之處所,被告既為安撫告訴人,或欲續以補習班財務之事相詢,大可將告訴人引領出廁所,至辦公室內相談,殊無同處於該廁所內長達十分鐘之久之必要。復從告訴人於離開廁所後,即行離去「聖橋補習班」,並委請證人甲○○代班(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證人甲○○之證言),被告亦因遍尋告訴人無著,而曾打電話回告訴人娘家,向其岳父即證人丙○○詢問告訴人之行蹤(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廁所內,應有令告訴人極為不快之事發生。復參以被告坦承曾抱住告訴人,並以手拉住告訴人之手長達十分鐘,應認告訴人之指、證述為合於真實(至告訴人另稱:被告係以手伸進廁所門下方之氣窗而將喇叭鎖旋開,及其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為二十分鐘等情,則因該氣窗孔與喇叭鎖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欲於告訴人有所防備之情形下,以手伸進門內並打開喇叭鎖,恐非易事,而該喇叭鎖之外觀甚為老舊,證人甲○○亦當庭證稱:該喇叭鎖原本就有點損壞、怪怪的,則被告稱其係用力自外旋開喇叭鎖一節,當屬可信;而就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部分,於超逾十分鐘之部分,唯有告訴人之指述,尚乏其他證據可佐,是亦無法純依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證人甲○○雖在場而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聲,亦不明瞭被告與告訴人間有
無於廁所內發生何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三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惟從甲○○之座位係背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及廁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九頁、辯護意旨狀所附證物一相片),甲○○自稱當時相當專心於處理文件上,且未注意到被告是否曾進入廁所內,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始終保持相當低之音量,告訴人更已陳述:不欲與被告間之爭執令他人聽聞等情觀之,均足信證人甲○○當時並未注意及於周遭發生之事,是其所為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有爭執之證言,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持續之期間尚短、與告訴人之關係,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告訴人乙○○進入廁所前,因告訴人對其所為之詢問置之不理,乃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頰,致告訴人受有左下牙齦流血、左臉頰耳後腫痛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傷害犯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被告曾於案發當天,向伊詢以告訴人有無回家,並於電話中坦承有打告訴人等語相符,復有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嫌,辯稱:伊並無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告訴人乙○○稱:被告掌摑伊之時,發出很大之聲音,證人甲○○應該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然證人甲○○卻始終證稱並無聽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十二頁)。按依當時三人尚同處於辦公室內,證人甲○○雖係背對被告與告訴人,然彼此相距未遠,如被告確有掌摑告訴人之事實,證人甲○○應如告訴人所述會有所聽聞才是,是被告果有否於當時有掌摑告訴人之行為,已值懷疑。況本件案發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並稱:伊當時感覺很痛,進入廁所後,始發覺左後臉頰之牙齦處有流血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頁),則依其當時已有受傷,且感覺相當痛楚之情狀,自應儘速前往就醫,然其當日並未前往就醫,甚至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日前往「顧耳鼻喉科診所」門診之診斷證明書,亦係記載其病名為「上呼吸道感染,頭暈頭痛」,難認與被告之掌摑行為相關。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以頭部創傷為由至菩提醫院就診,並向丁○○○○陳述係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遭他人打傷所致,固據證人 孫開來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然證人孫開來亦稱:上開病歷之記載,純依病患即告訴人之主訴,無論自外觀或使用科學儀器加以檢查,均無法明確判斷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足見告訴人是否受有頭部創傷之傷害、該傷害於何時造成、是否因被告之掌摑行為所致等,均尚存有疑義。而證人丙○○雖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即於電話中向伊坦承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復依證人丙○○與告訴人本屬至親之關係,本件尚不足以徒憑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之證言及該紙菩提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即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行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