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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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十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自任會首,邀集甲○○等人成立互助會(即合會),約定會員(包括會首)共三十一人,會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會金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每月十五日在乙○○位於臺中縣清水鎮銀聯二村一一五號住處開標,採外標制(即得標之金額外加)。詎乙○○明知丙○○、辰○○、子○○三人均未參與該互助會,竟先於發給會員之互助會單上記載該三人為會員,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填寫金額四千元未寫名字之標單一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活會會員以電話問及何人得標時,答稱係丙○○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丙○○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甲○○等二十六人詐收會金計五十二萬元(三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冒丙○○等三人參與三會,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二十六人),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填寫金額六千一百元未寫名字之標單一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活會會員以電話問及何人得標時,答稱係辰○○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辰○○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甲○○等二十五人詐收會金計五十萬元(三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冒丙○○等三人參與三會,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二十五人),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填寫金額四千二百元未寫名字之標單一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並於活會會員以電話問及何人得標時,答稱係子○○得標,而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子○○得標而交付會金,乙○○因此向活會會員甲○○等十四人詐收會金計二十八萬元(三十一會扣除乙○○自任會首一會,冒丙○○等三人參與三會,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十五日得標之會員,尚有活會十四人)。乙○○於前揭三次開完標後,均將其所寫之標單丟棄於垃圾桶內。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依例開完標由會員戊○○得標後,乙○○因前開詐標會金軋不過來且遭其他會員倒會,無法支付會款,遂避不見面,戊○○依約前往領取會款時,發現乙○○不知去向住處大門深鎖始知受騙,並通知其他活會會員。
二、案經被害人即活會會員甲○○(二會)、卯○○、庚○○、癸○○、己○○、寅○○之妻辛○○、丑○○之妻午○○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及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辛○○、卯○○、庚○○、癸○○、午○○、甲○○、己○○及另一活會會員 沈美伽 之母親 沈鄭菊英 在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遭被告倒會詐騙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冒名之丙○○、辰○○在本院審理時及子○○在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渠等並未參與本件互助會在卷,此外,復有本件互助會單、會員得標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緝卷第四七~第四八頁)。又被告在本院堅稱其三次都是僅在標單上記載金額均未填寫名字或其他註記在卷,且證人甲○○在本院結證稱:「(問:妳是否每次開標的時候都有去?)我最後兩次才去的,以前都沒有去」、「(問:妳兩次去看開標,有無看到標單上只有金額沒有寫名字?)有的沒有寫名字」(參本院卷第七四頁審判筆錄)、證人癸○○在本院結證稱:「(問:會是如何標?)到被告家中寫標單,我沒有每次去」、「(問:開標,標單怎麼寫?)用紙上面寫標金、名字,看誰標的高,有的沒有寫名字,如果沒有寫名字的話,會首會知道這是誰標的」、「(問:妳印象中標單上有沒有人寫過辰○○、子○○、丙○○的名字?)沒有」(參本院卷第八三頁審判筆錄),足徵本件互助會開標時,標單上有時候確實只有寫標金未寫名字,而本件既查無被告前揭三次冒標時,在標單上除了書寫標金外尚有書寫丙○○、辰○○、子○○名字之任何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對此,蒞庭檢察官亦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二二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因認被告謂其在標單上僅寫標金未寫名字部分,應該為真,而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①刑法上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茲被告為互助會會首,本有制作互助會單並交付會員之權利,故其在互助會單上虛偽記載丙○○、辰○○、子○○為會員,僅係內容記載不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②偽造之文書,必其內容不實,又足以辨別係以他人之名義所制作,始足構成犯罪,若僅有不實之內容,而不能辨別究係以何人之名義制作,即難認其係偽造之文書,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亦同,被告雖有以內容不實之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但該標單上僅有標金之數目,並無標會人員之姓名,自無從辨別該標單究係冒何人名義而制作,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六○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前揭三次於標單上僅記載標金未寫名字之冒標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冒標之舉詐騙之對象為活會會員,因死會會員本有繳納會款之義務,嗣由何人得標均無差別,是被告一冒標之行為,侵害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三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指填寫標單部分),則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當庭應允將積極設法籌款償還告訴人等並與渠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到庭之告訴人甲○○、卯○○、辛○○、癸○○、午○○、己○○,均表示若被告身陷囹圄渠等求償將更無望,請求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以便設法籌款償還,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供本件詐標所用之標單三紙於開標後即已丟棄,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故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招募之前開互助會中,原有一會員巳○○,惟該會員於繳納第一期會款後,即表示要退會,詎被告於將會款退給巳○○之後,卻對巳○○謊稱該互助會已結束,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填寫標金六千二百元及巳○○名字之標單一張參與競標而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云云。此部分本院質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冒巳○○之名義標會,並辯稱:巳○○繳一次會錢後就說他不跟了,伊就把他的部分頂給另一會員丁○○承接,因為互助會單早已發給會員,所以也沒有更改名字,而丁○○承接之後,也已標走了等語。經查,①巳○○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檢察官偵訊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加入乙○○的互助會?)是,好像是去年或前年我給她二萬元,隔月她就退還給我說會已經結束」(參偵卷第九四頁筆錄),足徵巳○○原來確實有參與該互助會,是以被告在互助會單上記載其名字,並無何不實之處,雖其後來退會,但其既已拿回會款,之後被告要如何處理該互助會,或有無修改互助會單,概與巳○○無關,也無何違法之處,②丁○○在本院結證稱:「(問:巳○○的會是否由你承接?)是」、「(問:你有無按照時間繳交會款?)有」、「(問:你有無標到會?)我標的十八會、到二十會又標」(參本院卷第八七~第八八頁審判筆錄),顯見巳○○的會確實已由丁○○承接並得標,被告並未冒巳○○之名義標會。綜上可知,被告就巳○○退會部分,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法官陳可薇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