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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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六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管壹支及塑膠袋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七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待起煙霧後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次(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及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二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三二六九四號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份;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管一支及裝過甲基安非他命之
塑膠袋二個;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一七號、九十二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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