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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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弄○號住處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中溶解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約一星期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毒品一小包等物品可稽。該包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四二九號鑑定通知函在卷可參。且被告前揭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雖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前,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二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注射針筒非其所有,係其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人」之人所有(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等語,且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確係被告所有,用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是就該注射針筒,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